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固經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勝訴確定,惟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108號執行事件,應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受理後,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民國97年3月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卷證及判決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自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法尚有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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