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豬」壹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96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20時10分許止,期間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及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未思改過,再次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擺設之電子遊戲機1台,數量非多及違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豬」1台(含IC板2塊)及新臺幣3,76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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