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5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騎OEK-621號機車慢速行進,當會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障礙物;(二)前車ZF-7916自用小客車嚴重違規併排停車(跨越快慢車道),已涉及侵犯他人用路權,且未置放故障標誌或閃爍尾燈警示,迫使後方用路人陷入車禍危機;(三)發現時,減速慢行,仍被逼上快車道;致擦撞其車身,抗告人並未違反交通法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341號前,因案外人 黃心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跨越快慢車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上開路段,受處分人因一邊騎車一邊找門牌號碼,發覺該自用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不慎撞上該自用小客車,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于堅仲 舉發「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案件之警員于堅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黃心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快慢車道之間,且佔用快車道之事實,復據證人于堅仲證述明確,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而黃心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明華路上之快慢車道間,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情形,且黃心儀雖有交通違規行為,然受處分人亦有因為邊騎乘機車邊找門牌號碼,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遇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存在,是受處分人雖有使用道路之權限,然其確實有違反應遵守之交通法令,自不得因黃心儀先有違規行為,而解免其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等理由。因認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裁罰新台幣600元,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詳述受處分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受處分人上開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及受處分人不能主張免責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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