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借提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貳支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自稱「 詹木生 」之成年男子(未據檢察官起訴)委託交付中共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製SMITH&WESSON廠36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5顆後,藏放在屏東縣里港鄉之野外或屏東縣里○鄉○○路○○號之2號家中。嗣於93年7月1日22時許,甲○○在屏東縣里○鄉○○路138之9號「巨蛋超商」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因認店員服務態度不佳,憤而砸毀機具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店員要求賠償後,甲○○氣憤難消,遂返家攜帶上開制式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5顆再駕車前往上開商店,將車輛停放店外,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甲○○停車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試射2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許淑梅 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此項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前開手槍2支及子彈5顆扣案可證,上開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之手槍1支,係中共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槍,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之手槍1支為美國製SMITH&WESSON廠36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5顆(經試射2顆),則分別為口徑7.65mm(3顆)及7.62mm(2顆)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刑鑑字第0930138982號槍彈鑑定書1分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受「詹木生」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其保管本身之持有行為,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所舉罪名應與理由欄所適用之法律一致,使主文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然於主文欄卻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主文與理由顯不一致,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重大,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量社會經濟發展現況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手槍兩支及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
2顆)均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如前述,是上開手槍2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已經試射之子彈2顆,既經試射而喪失殺傷力,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