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 柯子財 等人均未證稱係聲請人所竊取,亦未查獲聲請人持有被害人 林罔鉗 失竊之手錶1支及現金2,000元,依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或另構成贓物罪,並不構成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判決未依法詳加調查,卷內重要證據捨棄不用,復未說明捨棄理由,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再審之理由,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被害人確於本院96年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子財等人陳述綦詳。而失竊之手機,均由被告持向榮大當舖典當,亦經證人即榮大當舖之負責人 劉益宗 證述明確,並有該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甲○○已於所涉竊盜案審理時否認竊盜,並辯稱:所典當之手機是 龔瑞安 及「 坤仔 」所交付云云,惟其辯解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列不予採信之理由(如有的手機是龔瑞安於95年1月6日死後才失竊者),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項內容可稽,是聲請人甲○○所指再審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又聲請人甲○○聲請所指大部分為「推論」或「意見」,再將案情做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又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仍不能解免其先前之犯罪,是聲請人甲○○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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