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
本件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
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被
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伊得立即減少對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
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又被告
所負一切債務,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29,987元及費
用200元,合計共130,18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而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所有
等情,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
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9,987元,及其中130
,187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
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