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豐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郭秀君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與光賢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左迴轉彎時竟未依規定採兩段式
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嗣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3560元(工資:6600元、零件:4萬
6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
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訴外人郭秀君駕駛執照影本、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影本、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
)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7張、系爭車輛維
修照片16張、國通汽車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臺
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17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7年7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365073號函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監視器資料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
行車錄影資料光碟等資料屬實(見調卷第57頁至第101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撞
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原告就被保險人郭秀君所受損害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此外,「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
繕費用共5萬3560元,其中零件費用4萬6960元、
工資66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1份、統一發
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3頁、第33頁)。又系
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為
憑(見調卷第19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
11月16日,使用年數約1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
修繕費用,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
舊換新,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
3萬91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萬6960元÷(5+1)=78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萬6960元-7827
元)×1/5×1=7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萬6960元-7
827元=3萬9133元】。再加計工資6600元,則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4萬5733元【計算
式:3萬9133元+6600元=4萬5733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53頁所示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5733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
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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