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1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故對於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於99年8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12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