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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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 謝松雄 之投保薪資,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其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八九、一七四元(詳附表所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以經常性給與為範疇。謝松雄之責任獎金、技術獎金、研究獎金、全勤獎金、生產獎金,非屬經常性固定之薪津給付,例如全勤獎需全勤方有,生產獎金需達一定標準以上才給與,故原告未將之列入勞保薪資,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分,委有未合,請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如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除處以雇主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次按「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業經被告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函示在案。是勞工保險投保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與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依前開函釋有關「久任津貼如係按月發給者屬工資範疇」之精神,投保單位不論以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與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本案前據原告提供之最近三年薪資明細資料及謝松雄提供之部分薪資資料,謝松雄每月薪資除底薪外,尚包括生活、技術、加班、責任、研究等津貼及獎金,均係其每月從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依上開規定,應列入月投保薪資內併計。原告稱前所提供之薪資資料中之津貼獎金,不得列入投保薪資內核計,顯不符規定。原告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被告依原告及謝松雄分別提供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薪資表資料,以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投保薪資,而短報保險費,乃據以科處二倍之罰鍰八九、一七四元(詳附表所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責任、技術、研究、全勤、生產等獎金,非屬經常性固定之薪津,不得計入投保薪資云云。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僅有給付額、扣繳額及伙食費三項,未區分給付項目,每年年終獎金另欄記載,是無從依其每月給付額判定內含非經性之給與。而謝松雄所提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薪資袋影本,顯示原告係按月給付責任獎金、技術獎金、研究獎金、全勤獎金、生產獎金等項,雖全勤獎金於全勤月份,始得領取,惟係按月給付予合於全勤條件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依原告及謝松雄提供之前述薪資資料,核定原告短報如附表所示薪資六○五、四○○元及保險費四
四、五八七元,據以科處短報保險費金額之二倍罰鍰八九、一七四元,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