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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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一六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 張陳鑾 之投保薪資,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其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分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六、八七六元(詳附表所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工資由勞資自行議定」之規定,與張陳鑾約定之薪資為底薪、工作責任加給、誤餐費、加班精勤獎金、逾時津貼、不休假獎金、假日津貼、加班費等,其中誤餐費及不休假獎金不屬工資範疇。前者,並非薪資結構中之一環,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由雙方所議定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不屬工資範疇,除有法令依據外,更係雙方議定之結果。後者,因工作人員對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給不休假獎金,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不計入平均工資。且依司法業務研究專緝第十八則,亦認定不休假獎金係非經常性給與之加給工資,不計入退休金之基數(工資項目內)。被告將上二項金額均列入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內,與法不合,請予撤銷,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如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除處以雇主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次按「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業經被告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函示在案。又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三七四號函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發給;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其排除於工資外,因此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是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與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依前開函釋有關「久任津貼如係按月發給者屬工資範疇」之精神,投保單位不論以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與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本案前據原告提供之最近三年薪資明細資料,張陳鑾每月薪資除底薪外,尚包括工作責任加給、誤餐費、加班精勤獎金、逾時津貼、不休假獎金、假日津貼、加班費等,雖部分名目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與,惟係原告按月給與,屬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規定,應列入月投保薪資內併計。原告訴稱,所提供之薪資資料中誤餐費及特休別休假未休假獎金,不應列入投保薪資內核計。惟查張陳鑾之薪資資料中之誤餐費係其薪資結構之一環,雖不固定,但每月均有,應屬經常性給與。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依前開內政部函釋,並未將其排除於工資外,應併入投保薪資內核計。原告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被告依原告及張陳鑾分別提供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之薪資資料,以原告未未按規定申報其投保薪資,而短報保險費,乃據以科處二倍之罰鍰一六、八七六元(詳附表所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誤餐費及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併入薪資計算等語。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三七四號函釋略謂:「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發給;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其排除於工資外,因此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該函釋係主管機關(現改歸被告主管)本於職權所為釋示,與上開規定無違,得予援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支付清冊及張陳鑾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係按月給與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應屬經常性給與。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院效力。司法業務研究專緝十八則所列座談會決議,僅供參考,亦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況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不休假獎金,如非按月給與,而係每年核計一次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本件既係按月發給,即係經常性給與,不因其稱為不休假獎金一概視為非經常性給與。再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例示誤餐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一,唯此係因誤餐費通常於勞工因偶發原因,遲誤用餐時發給,故例示為非經常性給與。如係按月經常發給,其性質類似伙食津貼,縱將之名為誤餐費,仍非該條所指之非經常性誤餐費。原告給付張陳鑾之誤餐費每月一、二千元(僅八十五年三月為八八○元),顯非偶因誤餐發給者,而係經常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依原告及張陳鑾提供之前述薪資資料,核定原告短報如附表所示薪資一一六、七三○元及保險費八、四三八元,據以科處短報保險費金額之二倍罰鍰一六、八七六元,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