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五三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全興廠員工,由該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跌倒促發腦溢血,向被告申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以依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病歷摘錄所載,原告並無明顯外傷,而係突發性左側肢體乏力而跌倒,應係中風在先,並非跌倒導致腦出血,原告罹患腦中風係屬普通疾病等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七二○○號書函核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住院診療期間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桂宏公司全興廠被保險人,任職期間不僅從未請過病假,例假日與休假日亦常不得休息,更因配合公司連夜加班,經常必須連續工作十二小時以上,睡眠不足,體力因此透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十四分打卡上班後,到翌日上午八時下班時,已連續工作超過十二小時,以致騎機車返家行駛於熟悉路況之應經途中,縱因路有斜坡及壓到石頭,若非精神不濟體力不支,實不致跌倒,造成四肢擦傷(有傷口)及腦部撞及地面,終致促發腦溢血,幸經路人發現,報知家屬送醫得救。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業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原告實因跌倒之意外傷害致腦溢血,自應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規定。二、被告僅憑秀傳醫院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明秀醫字第八六二四號函略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急診初診,當時無明顯外傷(醫院記錄有誤,因鄰床病人曾見原告四肢有明顯外傷),及電腦斷層出血部位在腦溢血病人常見之區域,即斷論係因腦溢血在先,而肢體乏力跌倒,並非跌倒導致腦溢血,而否准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實屬草率。三、退一萬步而言,縱使原告果如被告所言係因腦溢血在先,而肢體乏力跌倒,亦不影響原告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依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生活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腦溢血)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且因原告當日之腦溢血事故與長期超時辛苦工作顯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審查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職業病。」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係失察,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懇請賜為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核付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又八十年六月七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暨同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職業傷害。」二、本案據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載,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騎機車下班,不慎壓到石頭跌倒,造成四肢局部擦傷及腦部撞及地面,致促發腦溢血,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據秀傳醫院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明秀醫字第八六一一四號函略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急診初診,當時症狀為左側肢體乏力,主訴當日下班途中因突發性左側肢體乏力而跌倒,依病歷記載,無明顯外傷,因病人電腦斷層出血部位在腦溢血病人常見之區域,故應係因腦溢血在先,而肢體乏力而跌倒,並非跌倒導致腦溢血,有該函影本可稽。據此,原告並非於下班途中因意外傷害致腦溢血,亦非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依前揭規定,不得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三、審查準則第四條,係規定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而原告罹患腦溢血,係屬普通疾病並非遭遇外來傷害,其顯係誤解法令。又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腦溢血急診治療,應適用事故當時即八十年六月七日修正生效之審查準則相關規定,即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不能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勞保三字第○○七四三九號令修正之審查準則所增列之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之規定,據此,被告依事故當時之審查準則為審查依據,與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職業傷害。」復為行為時(即八十年六月七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前段及第十九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係桂宏公司全興廠員工,由該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跌倒促發腦溢血,向被告申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核發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住院診療期間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因跌倒之意外傷害致腦溢血,自應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規定。且縱如被告所言係因腦溢血在先,而肢體乏力跌倒,亦係原告當日之腦溢血事故,與長期超時辛苦工作顯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仍得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急診初診,當時症狀為左側肢體乏力,主訴當日下班途中因突發性左側肢體乏力而跌倒。又原告有高血壓病史,而其電腦斷層出血部位在腦溢血病人為常見之區域,故應係因腦溢血在先,肢體因乏力而跌倒,並非因跌倒而導致腦溢血。是原告並非於下班途中因意外傷害致腦溢血,亦非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自不得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秀傳醫院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明秀醫字第八六一一四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稽,洵屬可採。又原告所稱其所患腦溢血係因超時工作,致下班騎機車返家途中,精神體力不支跌倒受傷所致,並非先罹患腦溢血後倒地受傷一節,既與上開秀傳醫院函載內容不合,亦未立據以明,委無足取。至原告所提秀傳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住院時手有擦傷及左膝有傷口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其因各該手腳之輕微傷害而引起腦部之溢血。而原告所提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之員工加班記錄表,僅為其加班起迄時間之記載,亦不能證明其腦溢血係因原告所指之跌傷而導致。另按審查準則第四條中係規定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而原告罹患腦溢血,係屬普通疾病,並非遭遇外來事故所致之傷害。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腦溢血急診治療,自應適用事故當時即八十年六月七日修正生效之審查準則相關規定,即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不能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勞保三字第○○七四三九號令修正之審查準則所增列之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之規定,是被告依事故當時之審查準則為審查依據,與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各該主張,殊非可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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