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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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與 陳三 才(已判刑確定)及 黃森永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同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溪海岸釣蝦場、土鷄城」飲酒吃宵夜,至翌日(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適有 施明 深、 林倩玲 夫妻二人亦偕同友人 陳永利李敏燕 至該處喝酒吃宵夜, 施明深 因與上訴人舊識,乃邀陳永利至上訴人之桌敬酒交談。席間,施明深談及上訴人多年前被毆打之糗事,敬完酒後,再回至其餐桌上,因酒菜未上桌,施明深、陳永利及林倩玲乃陸續進入上述釣蝦場之另一隔間內欲打玩電動玩具。未久,上訴人心想適才施明深前來敬酒時,曾出言讓其在朋友面前難堪,萌生恨意,遂進入該電動玩具間找施明深理論、爭吵未果,恨意難消,乃進入該土雞城之廚房內,手持銳利之剖魚刀(刀刃呈鋸齒狀)、水果刀各一把(全長均約三十公分、刀刃長約二十公分),進入該電動玩具間內,即與施明深、陳永利發生打鬥,上訴人右手遭對方持不明銳器刺傷,致所持之水果刀掉落地上,而 陳三才 聽見該電動玩具房間內有打鬥聲,遂進入該房間內,見上訴人遭施明深、陳永利圍毆,其間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陳三才亦與上訴人基於共同殺害施明深以替上訴人解圍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手持剖魚刀刺殺陳永利六刀,致陳永利之右下唇部呈○‧五×一×一公分銳器傷一處、右頦部呈○‧五×二×三公分銳器傷一處、左後頸部呈二‧五×○‧五×八公分銳器傷一處、深及頸椎骨、右第七肋骨上緣呈二‧五×一‧五公分深及胸腔(自創口可見肺臟)銳器傷一處、右上臂前部有二處銳器傷,其中一處三×四×三公分銳器傷;另一處稍低之銳器傷為○‧五×三×八公分銳器傷,此一銳器傷在刺入口下方約二公分處有一處二×三公分之貫穿傷,而往掌側方向刺入後呈盲管狀傷後而倒地,終因右胸部銳器傷失血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而陳三才見上訴人遭施明深、陳永利圍毆之際,為幫上訴人解圍,則撿起掉落在地之上述水果刀刺殺施明深頸部,施明深因之受傷流血,遂自該房間內往外逃離,詎陳三才仍未罷休,繼續持刀追趕在後,未久,施明深又折回跑入釣蝦場另一側之櫃檯隔間內,陳三才則繼續持刀刺殺已受傷倒地之施明深,施明深負傷往外逃離,倒在該釣蝦場中間魚蝦池邊,適時,上訴人自該電動玩具間走出,與陳三才共同持刀朝施明深刺殺數刀,施明深以手腳抗拒,終受有前頸靠近前胸部一處二×一公分切割傷、左側頸部一處三‧六×一‧七公分切割傷、後頸部二處長約二、三公分之切割傷,右手兩處切割傷,左手三處各約長二公分之切割傷,左小腿一處長約二公分之切割傷,施明深忍痛負傷再往釣蝦場外逃跑,上訴人與陳三才始罷手。施明深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上訴人及陳三才見狀,則攜帶兇刀匆忙逃離至上訴人住處後方躲藏,現場遺留有上訴人之呼叫器一個及陳三才之行動電話一具、夾克一件,直至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即外出將二把兇刀丟棄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水溝內。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警方已尋線 查明渠 等涉案,經策動之下,上訴人及陳三才始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投案,並帶同警方至上址起獲兇刀二把,繼而在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鳳山巷水溝旁雜草內起獲上訴人沾有血跡之襯衫、褲子各一件,○○○鎮○○路○○號二樓房間,起獲陳三才沾有血跡之襯衫、褲子及外套各一件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持剖魚刀刺死被害人陳永利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陳三才及目擊證人黃森永、 黃錦城 指證屬實。上訴人與陳三才共同刺傷施明深之上開事實,亦已據被害人施明深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陳述綦詳,且經目擊證人林倩玲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上訴人及陳三才之上開犯行,並有查獲之前述剖魚刀及水果刀各一把、現場留下之上訴人之呼叫器一個、陳三才之行動電話機一個、上訴人沾有血跡之襯衫及外套各一件、陳三才沾有血跡之襯衫、褲子及外套各一件及現場圖與相片等物可稽。被害人陳永利因被刺,受有前述刀傷,因右胸部銳器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在卷可憑。被害人施明深被刺殺,致前頸、左側頸、後頸、左右手及左小腿等部受有前開切割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病歷表、診斷書及道安醫院之病歷表附卷可按。查扣之剖魚刀及水果刀,鋒利無比,刀刃長達二十公分,其中剖魚刀已呈彎曲狀,且依驗斷書記載,陳永利之左後頸部銳器傷深及頸椎骨,右第七肋骨上緣深及胸腔,自創口處可見肺臟,足見上訴人用力甚猛,且朝人體重要部位猛刺,顯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上訴人所辯刺及不詳硬物致剖魚刀呈彎曲狀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及陳三才以利刃刺施明深,於施明深逃跑時繼續追殺,並喊「給他死」、「見到你就要你死」等情,已據施明深及林倩玲 陳明 在卷,亦見二人殺意甚堅,其有殺施明深之故意及行為,亦堪認定。上訴人雖否認共同刺殺施明深,但上訴人與陳三才之前開查扣之襯衫及褲子,其上之血跡與施明深血液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係因不滿施明深出言令其難堪,始持刀報復,自無僅刺殺陳永利而不刺殺施明深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乃卸責飾詞,亦不可採。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及陳三才自始均稱進入電動玩具房間行刺者僅其二人,證人 黃木雄 、黃森永、 張妙雪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兇嫌為二人,故施明深、林倩玲稱有三人或六人參與行兇云云,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有何人參與犯罪,自不足採。又敍明上訴人所辯其未刺殺施明深之其他辯解為不足取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殺人未遂部分,與陳三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係同時同地殺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兇殘,造成一死一傷,犯罪情節重大,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及其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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