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與王○緒、史○峰、姓名不詳綽號「 水蛙 」之成年男子及少年李○彬(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上訴人住處,因上訴人及王○緒、綽號「水蛙」者分別與案外人蔡○璋所介紹之被害人蕭○勝、詹○玉二人打麻將,見詹○玉連贏七次,竟藉詞蕭○勝、詹○玉二人有詐賭之嫌,先由王○緒藉口渠二人共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嚇令蕭、詹二人須賠十倍,再由上訴人佯為協調,提議折半賠付五十萬元,王○緒並以牌尺抽打蕭○勝之臉部及令其罰站,「水蛙」則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蕭○勝跌撞牌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肘撓骨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緒並命史○峰、李○彬二人分別持上訴人所有之菜刀及非上訴人等共犯所有之球棒環伺在蕭、詹二人之旁,並出言恫嚇蕭○勝稱如果不拿出錢來要帶渠至山上埋起來,或將其手剁掉,及威脅 詹女 稱如不交錢,要拉渠至房間強姦,或用菜刀毀容等語,上訴人等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蕭、詹二人不能抗拒,分別使蕭○勝交付身上之財物現金三萬六千元及誠泰銀行提款卡一張,使詹○玉交付其身上之財物現金八萬五千元、美金四百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一張予王○緒。王○緒要李○彬持蕭、詹二人之提款卡,以彼等供出之密碼,分別提取蕭、詹二人剩餘之一千七百元及五千二百元,得手之後即將上開提款卡分別返還蕭、詹二人。除分別返還蕭、詹七百元及一千二百元外,所得款項合計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元、美金四百元,竟僅折抵所謂賠款中之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由上訴人及王○緒脅迫渠二人分別簽立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王○緒,且為免事跡敗露,竟脅迫蕭、詹女二人分別簽立內容為前揭之本票係伊二人在上訴人之妻所開設之石○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為公司保管現金各二十萬元,直到離職,如未歸還,願負法律責任云云,並互為保證人之保管條二紙,及內容為伊係委託朋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絕無盜領事實云云之同意書二紙、內容為承認渠二人有詐賭,情願賠付前揭款項,並無受強迫要脅情事云云之自願書二紙,又交付渠二人身分證供影印,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讓蕭、詹二人離去。強盜所得現金及本票,並蕭、詹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保管條、同意書及自願書均置於王○緒處。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晚八時三十分許,經蕭○勝及詹○玉二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再經王○緒於原審提出上開身分證影本、本票、保管條、同意書及自願書各二紙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伊係屋主於發現蕭○勝、詹○玉詐賭後,王○緒與「水蛙」不甘被騙損失,才有賠償問題之提出,伊為息事止紛而居間協調,並無參與任何強取蕭○勝、詹○玉財物之行為,與王○緒等人更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是蕭○勝、詹○玉主動將金融卡及密碼委託李○彬前去提款表明帳戶無錢可賠償,提款後王○緒將多領蕭○勝、詹○玉之現款七百元、一千二百元分別返還該二人,倘係強盜,豈有已到手之財物將之返還之理?而蕭○勝等二人當時尚有手錶及行動電話等有價值之物品,同夥之蔡○章亦有勞力士錶、鑽戒等財物,何以未一併強取?再蕭○勝、詹○玉交付之現金、本票及保管條、同意書、自願書等均由王○緒取走,伊毫無所得,足見伊無犯意之聯絡,亦無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難論以共同正犯。又蕭○勝當時如確有右肘撓骨骨折之傷害,如何以右手書寫上開保管條等文件?何以未立即就近醫療,而延至翌日始至與案發地點相距甚遠之 馬偕 紀念醫院就醫?該傷顯非遭上訴人等強暴毆打所致,其驗傷單與本案無關,難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蕭○勝、詹○玉如有被劫,何以未即時往轄區之台北縣永和分局報案,卻延至數日後始向台北市之中山分局報案,由蕭○勝之表弟受理,蕭○勝靠其刑警表弟之勢力在外詐賭,若被揭穿就反告對方,陷人於不義,使人犯罪,其表弟所作之警訊筆錄是否事實,殊有可疑等語。查原判決亦認定共犯王○緒要李○彬持被害人蕭、詹二人之提款卡提款得手後,除將被害人之提款卡返還外,並分別返還蕭、詹二人七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且所謂強盜所得之財物均由王○緒取走等情。茍被害人蕭、詹二人確無詐賭而係遭設陷強盜,則王○緒強盜得手後何以將部分款項返還?又上訴人如果與王○緒等人如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強盜,何以強盜所得均由王○緒取走,上訴人未取分文?凡此與被害人蕭、詹二人是否因詐賭和解反悔或被劫?王○緒等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僅單純居間協調糾紛或與王○緒等人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等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對於被害人蕭○勝當時右手肘是否受傷而影響書寫?究以何手如何書寫保管條等文件?何以延至翌日始至與案發地點相距甚遠之醫院急診及至案發翌日晚間始向非管區之台北市中山分局報案?是否由蕭○勝之表弟受理?等與判斷被害人等之指訴是否真實,及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蕭○勝右手之傷勢非遭本件強暴脅迫所致,卷附驗傷單(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關。及被害人向非案發地之警察機關報案,由被害人蕭○勝之表弟受理而有所包庇,警訊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予究明,復未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於法亦有未合。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罪刑,然關於上訴人等劫取被害人等之現金部分既認定置於共犯王○緒處,然未加調查是否確已費失,竟僅於理由說明「至盜匪所得現金部分,固未扣案且係現款,顯已費失」云云,而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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