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七、○六
二、○八八元,並自行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百分之四調整所得額二八二、四八四元。案經被告列入抽查,依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以其列報之檢驗費、什費、文具用品、旅費、燃料費、修繕費、交際費、輪胎費及其他營業費用計一、八一二、四五八元,未取得憑證,乃予剔除,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二、○九四、九四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二年度部分帳簿憑證於八十三年初房舍整理時不慎遺失,故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函請原告提示,原告無法提示。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提供被告苗栗縣分局查核之帳簿憑證,僅係遺失後之存餘部分,該分局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九四、九四二元並不正確。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第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被告對於原告帳簿憑證遺失之事實,未予查核,顯未盡查核之責,一再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均顯有違誤,應請撤銷,用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抽查後,剔除調整列報之檢驗費等一、八一二、四五八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抽查核定之所得額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請准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行核定所得額等由,申請復查。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中區國稅法字000000000號、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中區國稅法字000000000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七一四○○號函請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均未能提示。原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原查既已抽查相關費用憑證,即無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適用,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不慎遺失八十二年度部分帳簿憑證為由,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現金簿、總分類帳、傳票憑證一本)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提供被告苗栗縣分局查核,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取回帳證,有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附卷可稽,所訴遺失帳證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以本件應依查核準則第六條或第十一條規定予以核定云云,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被告原查既已抽查相關費用憑證,即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自承不慎遺失帳簿憑證,自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帳簿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之要件不符,所訴核不足採,而駁回其再訴願,並無不當。原告仍持相同主張起訴,無可採據,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次按「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百分之十。」「依本要點規定書面審核之案件,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抽查辦法規定,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七、○六二、○八八元,並自行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百分之四調整所得額
二八二、四八四元。案經被告列入抽查,依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以其列報之檢驗費、什費、文具用品、旅費、燃料費、修繕費、交際費、輪胎費及其他營業費用計一、八一二、四五八元,未取得憑證,乃予剔除,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二、○九
四、九四二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抽查核定之所得額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請准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行核定所得額等由,申請復查。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中區國稅法字000000000號、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中區國稅法字000000000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七一四○○號函請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均未能提示。被告認原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原查既已抽查相關費用憑證,即無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適用,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不慎遺失八十二年度部分帳簿憑證為由,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現金簿、總分類帳、傳票憑證一本)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提供被告苗栗縣分局查核,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取回帳證,有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附卷可稽,所訴遺失帳證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以本件應依查核準則第六條或第十一條規定予以核定云云,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被告原查既已抽查相關費用憑證,即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自承不慎遺失帳簿憑證,自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帳簿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之要件不符,所訴核不足採,而駁回其再訴願。原告訴稱:其八十二年度部分帳簿憑證於八十三年初即已遺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提供被告苗栗縣分局查核之帳簿憑證,僅係遺失後之存餘部分,該分局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二、○九四、九四二元,違反查核準則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云云。查被告苗栗縣分局初查時,原告提供帳簿憑證計現金簿、總分類帳、傳票憑證各一本,查核後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取回,有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分局依該帳證查核結果:檢驗費申報七四、○二四元,其中一三、○○○元未取得憑證。什費申報五一七、八七六元,其中一三、○○○元未取得憑證。文具用品申報二五、○○○元,均未取得憑證。旅費申報七五、九○○元,皆未取得憑證及經手人簽章。燃料費申報四二三、三九○元,其中三五○、○○○元未取得憑證。修繕費申報三八七、八四八元,其中三五、○○○元未取得憑證。交際費申報三一、○○○元,自行調減二四、九○○元,但均未取得憑證。輪胎費申報二○四、九五八元,其中一八○、○○○元未取得憑證。其他營業用申報三一六、五○○元,皆未取得憑證,合計未取得憑證一、八一二、四五八元。是被告苗栗縣分局查核時,原告並非部分帳證未提示,此由前述查核結果即明,參以原告復查時所提補充說明書自承:「本行乃小規模營利事業,買賣業費用憑證取得本屬不易...」,並未提及帳證遺失,所提示者僅部分帳證,而訴願時始聲稱帳證遺失,顯不足採。被告初查係依原告帳證查核,將未取得憑證之費用予以剔除,並非因原告未提示帳證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自無查核準則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其剔除未取得憑證之營業費用
一、八一二、四五八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二、○九四、九四二元,於法無違,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既未能提示帳簿,以供重核,而維持初查核定,揆諸首揭說明,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