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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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展新業工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六五、一0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展新業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展新業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展新業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丙○○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丙○○係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一樓展新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新業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甲○○為其配偶,乙○○○則為其岳母。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知印尼籍男子SARYONO(下稱 約諾 ),係乙○○○以其個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五樓從事監護 殷國振 之工作;又印尼籍男子SUHARMAJI(下稱 蘇哈 )一名,係丙○○以個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從事監護甲○○之工作;及印尼籍男子RIDEISOLEHKARTAWI(下稱 索烈 )一名,係甲○○以個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從事監護乙○○○之工作。丙○○竟基於概括犯意,因執行業務,未經許可,均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月薪,先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留用外國人約諾,再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留用外國人蘇哈,再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留用外國人索烈,在展新業公司前址內,從事塑膠品加工工作;而乙○○○、丙○○、甲○○均明知其各以自己名義申請許可聘僱之外國人約諾、蘇哈、索烈,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而為他人工作,乙○○○竟仍同意約諾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為展新業公司工作,丙○○同意蘇哈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為展新業公司工作,甲○○同意索烈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為展新業公司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展新業公司前址為警當場查獲在場從事塑膠品加工工之約諾、蘇哈、索烈三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三名外勞沒有在展新業公司上班,是因為我岳父(殷國振)、岳母(乙○○○)白天都到展新業公司,三名外勞才跟去,是他們自行要前往公司幫忙,查獲當天因為帶太太甲○○去看病,才將SUHARMAJI(即蘇哈)留在公司,我不在現場云云;被告甲○○辯稱:RIDEISOLEHKARTAWI是我名義申請的,來照顧我媽媽(即乙○○○),平常因為母親會到展新業公司煮飯給我們吃,所以RIDEISOLEHKARTAWI才會到公司云云。被告乙○○○辯稱:SARYONO主要是照顧我父親 黃清松 ,有時照顧我丈夫殷國振,查獲當天是因為我和我先生去大陸,怕SARYONO跑掉,所以才寄放在公司云云。惟查:三名印尼籍勞工約諾、蘇哈、索烈分別係乙○○○、丙○○、甲○○申請聘僱,並非展新業公司申請聘僱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所自承,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及居留証影本可佐,又上開三名印尼籍勞工約諾、蘇哈、索烈確實分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查獲止,在展新業公司前址從事塑膠品加工工作之事實,亦據証人即印尼籍外國勞工約諾、蘇哈、索烈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証人約諾及蘇哈均供稱渠等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抵台後,即在展新業公司工作,基本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一小時八十八元,上班時間是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不是每天都有加班等語,証人索烈則供稱:伊從八十九年八月開始至展新業公司上址工作,是屬兼差性質,加班費一小時八十八元,上班時間是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等語,並有查獲時三名外國籍勞工在展新業公司工作情形之相片可佐,足見三名外籍勞工確實係在展新業公司工作,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外勞有幫忙做塑膠工作時,伊都會加發薪水等情,益可證明該三名外勞確實自右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起有在展新業公司從事塑膠製品加工之事實,是被告乙○○○、甲○○、丙○○三人確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又被告丙○○為展新業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証可佐,上開三名印尼籍外國勞工既非展新業公司經合法申請許可聘僱而係他人所申請聘僱,而由丙○○為執行展新業公司之業務而予以留用,被告丙○○、展新業公司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犯行亦明。至被告丙○○辯稱:係外勞自行前往幫忙云云,惟倘展新業公司未予僱用三名外勞,三名外勞如何得知應如何從事塑膠加工工作?又參以証人約諾、蘇哈、索烈均供稱其在展新業公司之工作時間係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觀之,顯見其三人係整日於展新業專職工作,被告丙○○、乙○○○、甲○○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丙○○、甲○○以本人名義分別聘僱外國人約諾、蘇哈、索烈為他人工作之所為,均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均為一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另被告丙○○為展新業公司代表人,因執行聘僱員工之業務而未經許可先後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係留用人數為三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云云,顯係將被告丙○○先後留用人數合併計算,惟此部分既係先後留用,應論以連續犯(詳如後述),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為展新業公司之代表人,其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事實為留用外國人乙節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丙○○從一重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二十九號提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因以自己名義聘僱外國人蘇哈為他人即展新業公司工作,其以自己名義聘僱之目的,即係為使展新業公司得未經許可留用蘇哈工作,是被告丙○○所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之犯行,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顯係有誤,附此敘明。至被告展新業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丙○○因執行聘僱留用員工之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構成犯罪時,被告展新業公司即已成立犯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雖其代表人就先後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而成立連續犯,惟因法人無犯罪意思而無概括之犯意,故無連續犯之適用,此時法人應分別成立數罪,且併罰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三十號提案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丙○○甫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就仍再犯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又被告丙○○、甲○○、乙○○○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甲○○、乙○○○三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之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雇主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聘僱、留用行為一經完成,行為即成立,係屬即成犯。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丙○○、甲○○、乙○○○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三人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三人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