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前後任之台中縣○○鄉○○路「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彼此因委員會之財務問題而早有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丙○○將乙○○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張貼於台中縣○○鄉○○路羅馬大地五期大廈管理室之會計收支明細表慢慢撕下後交還被告乙○○,然因該文書四個角緊貼牆壁,故不慎造成將該文書左上角處有五公分之裂痕,惟丙○○並無毀損該文書之意,此亦為被告乙○○所明知,渠被告乙○○竟為報復其與丙○○之前之恩怨,竟基於意圖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故意毀損該文書(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嗣經乙○○再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復明知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七法庭審理丙○○被訴誣告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案),丙○○僅陳述「乙○○在擔任羅馬大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支出一千二百多萬元,但均無收據」等詞,惟並未陳述「乙○○吃掉一千二百多萬元之公共基金,嚇死人」等之誹謗性言詞情況下,復基於上述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丙○○誹謗之自訴案(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駁回,經乙○○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五號駁回抗告確定),偽稱丙○○於上揭法院,以「乙○○吃掉一千二百七十多萬元之公共基金,嚇死人」等言詞誹謗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告訴告訴人丙○○毀損及誹謗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及自訴駁回確定在案。徵之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係慢慢將上開公告文書撕下,並未致使該公告文書不堪使用,況告訴人亦交還被告,是依行為人行為以觀,告訴人應無毀損該文書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七法庭出庭應訊時,並未陳述「乙○○吃掉一千二百七十多萬元之公共基金,嚇死人」之誹謗性言詞,被告竟扭曲其意,改變其陳述之詞後,據以向本院自訴丙○○誹謗,其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自明,此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慎字第四五八號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五號裁定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罪嫌,辯稱:告訴人並未將上開公告之文書交還伊,且上開公告文件係依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張貼,告訴人不應在公告期間未屆滿前撕下。再告訴人確有在法庭上陳稱伊吃掉一千二百多萬元乙詞,且告訴人在「羅馬大地五期」社區內,亦不斷散播此不實之言論,此證人甲○○可證,所以伊才提起誹謗自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自承將上開公告撕下,而徵之卷附照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被告所公告文件接頁處中載明:『拜託看好,勿撕』、『請管理員看好』;另在公告文件下方明顯部位亦書明『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住戶大會曾說公布之,請好鄰居看,請勿撕掉‧‧‧』等文字,雖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丙○○係慢慢將上開公告文書撕下,並未致使該公告文書不堪使用,當無毀損他人物之犯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在該住戶大會上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卸任,未交出被告任職期間經管之該管委會公共基金保管與運用之存摺、帳冊、發票、收據等與新接任之第六屆管委會,即生爭執,且告訴人以為羅馬大地五期第六屆委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資格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委員會基金保管之訴,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及公告文件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三頁),故始有被告公告上揭公告文件壹情,而觀之告訴人未在公告期滿前逕將之取下,姑且不論告訴人是否有毀損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即有訟爭且惡言相向,被告其情緒難免激動,自難期心平氣和,是其是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即有疑義?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撕下前揭文件之際,僅左上角撕裂,並未喪失該文書之效力;且刑法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顯然告訴人上開撕下被告公告文書之行為,並不成立毀損罪,而為處分不起訴,為其論斷依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慎字第四五八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而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之誣告罪。觀諸上情,依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對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尚難認定為被告完全憑空捏造,所申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申告之事實,並不處罰過失犯,或告訴人撕下該公告文書,並未致其文書效力喪失,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然依告訴人行為以觀,被告所申告尚非全然無因。揆之上開說明,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一號案件,對告訴人提起誹謗自訴,嗣分別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五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查:
⑴本件被告自訴告訴人誹謗一案,自訴意旨略為:「被告丙○○因被訴誣告
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七法庭出庭應訊時,基於誹謗之犯意,公然宣稱:『本人(指自訴人乙○○)在任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不法吃掉了一千二百七十多萬元公共基金,嚇死人』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⑵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一號裁定自訴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五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查⑴該判決內容認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誣告案件之開庭錄音帶,經當庭播放勘驗結果,本件告訴人丙○○在該案件審理庭訊中,確實提及該社區有支出一千二百七十幾萬元費用,但沒有收據等語,此有本院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⑵告訴人丙○○所陳述被告乙○○在擔任羅馬大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支出一千二百多萬元,但均無收據情事,曾由羅馬大地第五期管理委員會向本院起訴命乙○○交付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公共基金保管與運用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支出之發票收據等帳冊,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認本件告訴人丙○○在該案件中既是在應訊時對承審法官為如是表示,且陳述之情又非毫無依據,故所為無非為捍衛自身之訴訟利益,以免受不利益之判決,此行使訴訟防禦權情形,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認丙○○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因此裁定自訴駁回。
(四)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七法庭開庭審理時,到場旁聽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她離開講台往後走時,她就隨口用台語說(驚死人,吃掉社區千多萬),當時後面有很多住戶在旁聽席」、「(是否講出一個數目?)她是說吃掉一千多萬元或者是一千二百萬元(台語),我也不太肯定,不過,他在社區就經常這樣講。他說被告當了四年主委,帳冊不交,吃社區千多萬元(台語),我經常聽到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由是觀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誣告案件之開庭錄音帶,因告訴人當時並非正面對麥克風陳述,雖經勘驗前揭開庭錄音帶,自無被告指述上開一節。嗣為慎重起見,由本院再調取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誣告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第七法庭之開庭錄音帶,亦因銷燬而無從查知。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0)中分義刑猛決88上訴1665字第一四一八五號函一紙在卷足憑。然衡諸「罪疑唯輕」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與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單純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誹謗自訴經駁回之狀態,即推定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五)未徵之告訴人前揭庭訊中陳述:「乙○○在擔任羅馬大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支出一千二百多萬元,但均無收據」等詞,再參以被告庭呈告訴人於「羅馬大地五期」社區之公告三紙,其內容均提及被告帳戶不清等情,復有前揭被告庭呈公告三紙在卷可按,此舉難免令被告誤係告訴人確有陳述「乙○○吃掉一千二百多萬元之公共基金,嚇死人」等之誹謗性言詞。又衡諸證人甲○○前揭證詞,更足使被告懷疑告訴人指摘傳述有損其名譽之事,因而導致被告嗣後就此部分指摘之內容乃與事實發生誤差,均有可能,因而提起誹謗自訴。觀之前情,被告認前揭告訴人所言語意有貶損其名譽之處,誤以告訴人涉犯誹謗行為據以提出妨害名譽自訴,請求追究其誹謗犯行,即非全然無由。至告訴人嗣雖經獲自訴駁回裁定確定,究難認被告於提起自訴時有何誣告之故意,而與誣告犯行無涉。準此,被告既係基於誤認或懷疑而提起自訴,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誹謗指述,則顯與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為申告之誣告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前以本件告訴人丙○○為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案件自訴,尚非出於虛構,顯無故意積極虛構事實,而意圖使告訴人丙○○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自難僅以告訴人丙○○獲自訴駁回裁定確定,遽論被告主觀上之誣告犯意,況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告訴人所認之誣告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