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帳戶」應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第7~8行「在網路張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訊息,」應補充更正為「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YAHOO拍賣網站,分別以YAHOO拍賣網站之『m13688mmmm』、『f224410』會員帳號,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30元(運費另計30元)、230元(免運費)販賣上開盜版影音光碟訊息,」、證據應補充「證人 蔡明宗 與 廖建銘 於96年7月間對話之錄音及勘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公然陳列盜版光碟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29日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30日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盜版光碟6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