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成
許德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德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敏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2、3罪);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4罪),嗣上開第1至3罪經減刑後,與第
4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至7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罪),上開第5至8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1至4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許德宗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3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2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敏成、許德宗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許德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敏成,前往 高雄市 ○○區○○○路○○○巷旁,一同侵入 劉敏川 所有、無人居住看守之牛棚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將劉敏川所有放置在以固定式鋁管圍住範圍內之鐵製高床網2片,合力架高後搬到鋁管範圍外放置,再將其中1片鐵製高床網(重約42.6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千餘元)自牛棚內拖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片鐵製高床網。得手後隨即將該鐵製高床網對折後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共同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三段台亞加油站旁之兆量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員工 何炎東 ,得款426元歸劉敏成所有。嗣劉敏成、許德宗又接續同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共乘上開機車返回劉敏川所有前揭牛棚,再次一同侵入該牛棚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另1片鐵製高床網(重約44.3公斤,價值約2千餘元)合力自牛棚內拖出,以此接續方式共同竊取該片鐵製高床網。得手後亦隨即將該鐵製高床網對折後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共同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之途中,經發現其2人行竊之劉敏川堂兄 劉水琳 報警處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潭平路口截獲,當場扣得鐵製高床網1片,隨後並於兆量資源回收場中查獲另1片鐵製高床網(均已發還劉敏川)。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經查,證人劉水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其目擊被告2人行竊及報警之經過乙節,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亦即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經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證人劉水琳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仍得逕採為判斷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敏成主張證人劉水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尚難採認。
(二)其餘不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拿取劉敏川所有之鐵製高床網共2片,分別將之對折後置於被告許德宗所有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往上開兆量資源回收場,其中1片已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變賣予該回收場員工何炎東,得款42
6元,另1片則在載往該資源回收場途中,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劉敏成辯稱:該2片鐵製高床網不是放在牛棚裡,而是放在牛棚旁的空地上,沒有圍起來,且都生鏽了,伊以為是壞掉、沒有人要的東西,才去撿拾,伊沒有進入牛棚裡面云云。被告許德宗辯稱:伊接到劉敏成的電話,叫伊去載劉敏成回家,伊騎機車到現場後,劉敏成才說要載東西,那些鐵網是放在空地上的,伊不知道那些是劉敏成偷的,還以為是劉敏成的,伊心想載劉敏成時,順便幫劉敏成載東西也無妨,第一次載鐵網去變賣後,變賣的錢伊連10元都沒拿到。第2次之所以又載劉敏成回案發現場,再載一次鐵網,是因為劉敏成請託伊,伊不好拒絕。直到被警察攔下,伊才知道這些鐵網是劉敏成偷來的。伊都沒有進入牛棚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德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敏成,於99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旁,拿取劉敏川所有之鐵製高床網2片,分別將之對折後置於被告許德宗所有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三段台亞加油站旁之兆量資源回收場,其中1片(重約42.6公斤)已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變賣予該回收場員工何炎東,得款426元,另1片則在載往該資源回收場途中,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潭平路口截獲,當場扣得鐵製高床網1片,隨後並於上開回收場中查獲另1片鐵製高床網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目擊證人劉水琳、證人即被害人劉敏川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兆量資源回收場員工何炎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38466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至62頁),並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及案發之牛棚照片共4張、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查扣鐵製高床網1片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36至38頁),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目擊證人劉水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堂弟劉敏川說其牛棚時常遭竊,託伊去巡視,伊巡了2天,在本件案發當天上午9時30分,伊看到被告2人入侵牛棚,伊就報案。被告2人第1次進入牛棚後在裡面搖鐵網,把鐵網搖斷後先搬1面出來,馬上載走。伊跟蹤被告2人,看被告2人載往鳳林路的回收場,警察來到牛棚現場時,伊已經跟蹤被告2人到了回收場,警察打電話跟伊說沒有在案發現場發現可疑的人。伊不甘心,又回牛棚等,於99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再看到被告2人返回牛棚時,伊就馬上再報案,警察就逮到被告2人了。被告2人第2次回到牛棚,把車停下再次進入牛棚後,從牛棚屋角的破洞直接將1片鐵網搬出來,時間很短,可能是第1次就已先搖斷了,放在那邊等。被告
2人都是同時搬(鐵網),然後再將高床網打折踏平,放到機車踏板上。伊確定伊看到2次入侵牛棚的人都是被告2人,當時被告2人均未戴安全帽。被告2人是從牛棚的側邊出入,伊當時是在牛棚的另一個側邊,因為牛棚是鐵絲網,所以伊看的到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易字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敏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牛棚先前已遭竊多次,被偷很多東西,但伊本身要工作,才託親戚劉水琳去巡視,一巡就抓到竊賊。在查獲本件被告2人之前,伊每天晚上都有去巡牛棚,本案發生前一天晚上,伊還有去巡,當時高床網還在牛棚裡,有十幾片,伊進去就會點。這些高床網一片重達40、50斤,沒有辦法以一人之力拖出,如果是成年人硬要拖,雖勉強可以,但因形狀的關係,一人搬不好施力。且要從高床網本來在的地方拖出來,要先把鐵網架高,翻過固定的鋁管後,才能從牛棚裡一路拖到馬路上,牛棚到馬路有60、70公尺的距離。劉水琳所謂的「搖斷」是指要施力拖出來之意,本案遭竊的是養牛用的高床網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易字卷第61至62頁)。參以承辦警員在前述兆量資源回收場找到之鐵製高床網重約42.6公斤,在高雄市○○區○○○路與潭平路口查獲被告2人時,當場查扣之鐵製高床網則重約44.3公斤(依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2片鐵製高床網合計86.9公斤,扣除第1片為42.6公斤後,第2片應為44.3公斤),有卷附被害人劉敏川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31頁)。且上開鐵製高床網在對折前,體積甚為龐大,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6、38頁)。衡情,以單人之力,應無法順利將單片鐵製高床網自固定式鋁管圍住之區域內架高抬出,再拖行60至70公尺之距離,從牛棚內部搬至機車旁,足認被告2人確係共同侵入上開牛棚內,分2次將原放置在牛棚內部之鐵製高床網共2片搬出牛棚外,拖行至馬路上,再打折踏平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運走無訛。是被告劉敏成辯稱:上開鐵製高床網是放在牛棚旁空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伊沒有進入牛棚云云;及被告許德宗辯稱:是在牛棚旁空地看到該鐵製高床網,伊未進入牛棚內云云,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許德宗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敏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伊去運動,步行經過案發地點。伊打電話給許德宗,叫許德宗來載伊,許德宗到現場後,伊說有鐵絲網,請許德宗順便載,許德宗有懷疑那些東西是別人的,伊看那些東西是生鏽的,就要求許德宗載,並跟許德宗說「沒關係啦,在那邊已經生鏽了,載過去吧」,伊有請許德宗一起搬鐵網,因為很重。伊沒有跟許德宗說要載去資源回收場賣,伊一開始是叫許德宗在回收場旁邊等伊,伊賣得的錢沒有拿給許德宗。之後又返回載第2趟,伊又要許德宗一起搬時,許德宗有說「不要啦!不知道那是不是有人的,如果是有人的,就麻煩了」,但許德宗還是有幫伊搬,因為鐵網很重。許德宗知道伊家住哪裡,也知道案發地點不是伊住處。許德宗知道伊是作臨時工的。伊與許德宗都沒有進入牛棚云云(見易字卷第100至102頁)。然查,被告劉敏成於警詢中坦承:伊與許德宗是一起從牛棚右側農地進入該養牛的農舍工廠內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而被告
2人有共同進入該牛棚2次,每次分別自牛棚內搬運1片鐵製高床網,並以機車載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劉敏成證稱其與許德宗均未進入牛棚乙節,已不足採。又證人劉敏成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中陳稱:因為許德宗有機車,所以伊打電話跟許德宗說這邊有廢鐵架,沒人要,也沒有圍起來,請許德宗過來載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946號卷第35頁),此部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明顯不符,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德宗到現場後,才請許德宗順便載云云,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參以依證人劉敏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許德宗既知案發之牛棚非證人劉敏成所有,亦知證人劉敏成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並非養牛,則被告許德宗應明知上開鐵製高床網並非證人劉敏成所有。然其仍與證人劉敏成共同進入牛棚合力將鐵製高床網搬離牛棚並以機車運走,其主觀上顯與劉敏成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許德宗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情節,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第1次侵入被害人劉敏川所有之前述牛棚時,即先合力自固定式鋁管圍住之區域拖出2片鐵製高床網後,再分2次,每次各將1片鐵製高床網拖出牛棚,並將之對折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運走,前後2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劉敏成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1罪);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即前稱第2、3罪);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即前稱第4罪),嗣上開第1至3罪經減刑後,與第4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前稱第5至7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前稱第
8罪),上開第5至8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1至4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許德宗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3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2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均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仍均不知改過,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告2人所竊取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為被害人飼養牛隻所用之工具,遭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困擾,所幸均已即時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損失稍減,以及被告劉敏成自承係其電召被告許德宗前來上述牛棚,且第1片鐵製高床網變賣後所得款項均歸被告劉敏成所有,相較於被告許德宗而言,被告劉敏成之犯罪情節稍重,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劉敏成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許德宗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被告2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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