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王建國 被上訴人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連添 訴訟代理人 江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2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4月7日向伊訂購合計新臺幣(下同)432,500元之衛浴設備用品乙批,伊於97年6月4日已將全部貨品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28萬元,尚餘欠152,500元未付; 嗣伊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欠款,惟其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用品乙批,但因伊購買之新宅為毛胚屋,伊並無處理衛浴工程等經驗,且在設計師尚未出衛浴圖前,伊向被上訴人預購之衛浴設備用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未確認,故在伊未允諾前,被上訴人逕將用品整批送至伊工地,除造成伊工地無地囤積保管而施工困難外,亦有強迫伊接受之嫌。又被上訴人逕將貨品送至工地,因伊無法安裝驗收,被上訴人亦不提供技術協助安裝,更不准高雄經銷商介入,並帶走部分零件,伊在求助無門下,乃應允由被上訴人以每人每日8,000元之代價為其提供技工安裝,然被上訴人仍不肯為之,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貨到收現,並拒絕任何協商,且要求高雄經銷商不可幫忙安裝,否則取消經銷權,致伊工程陷入困境,上開設備亦失去未來維修之保固。惟伊既有權增減內容或數量,且衛浴設備安裝牽涉專業之水電管線,縱總價不含施工及安裝,但事前安裝及事後維修都包含其應有之服務內容,絕非「貨到收現」,蓋此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精神。且貨到無法安裝,如何知曉有無瑕疵或損害,故被上訴人聲稱貨品出門概不退換,亦不提供商品保證品質書及保固期,如何讓伊接受。又伊在被迫接受系爭商品後,經過15個月努力及尋找數十位水電工,終至98年
9月將衛浴設備勉強安裝完成,但出現諸多品質不良、產品瑕疵品及短缺或多餘配件,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符合要求之產品,是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應就短缺及多餘之配件、產品瑕疵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伊賠償金計305,805元。另被上訴人不提供品質保固書及日後維修,致伊購買之衛浴設備有隨時報廢之風險,亦請求商品總價10%作為保固風險金。又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已足折抵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貨款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伊於97年
4月7日正式簽約前所帶去之浴室工地圖,為訴外人 王靜婷 推銷之電腦示意圖,伊所下訂單僅為粗估訂單。又伊僅要求先送兒童房之模擬浴缸,並非一次全部出貨而已,且訂單係載明「告知、到貨」而非「通知、出貨」,顯示非經伊同意即將全部貨品運至工地而強迫伊收受。再被上訴人未證明產品無瑕疵及因安裝不良造成,原審認定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全力協助安裝產品,並於網頁上載明「協助特殊管路裝配技術諮詢」及「產品保固一年」,惟竟於安裝過程百般刁難,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初次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北之旗艦店選
購衛浴產品,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於同月21日再次至被上訴人旗艦店選購,並帶著設計圖提供予被上訴人而再次確認產品;被上訴人又於同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價;嗣上訴人要求先給配管圖,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再度確認產品無誤後,於同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將配管圖傳送給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師 郭美紅 ,其後又數次將已向上訴人報價之產品圖檔給設計師郭美紅。
㈡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確認購買之貨品後簽約,訂單上面有
載明購買之物品之品名規格及價格等內容及給付訂金與尾款之時間與金額,上開訂單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亦已依訂單所載之約定給付定金130,000元。
㈢兩造於系爭訂單上載明約定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432,500元為現金價,不含施工及安裝,貨到收現等情。
㈣上訴人於出貨前均未曾表示欲變更買賣標的物內容。
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表示他很忙碌,工地事宜跟陳大
信及朱先生確認即可,因為該2人都會在工地。上訴人並在訂單上註明 陳大信 及朱先生的手機號碼;訂單上亦載有5/29告知、6/3到貨。被上訴人最後係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6月3日可以全部出貨到工地並於該日出貨。
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工地現場沒人願意幫忙搬運至4樓
。被上訴人乃於97年6月3日專車運送所有上訴人訂貨至上訴人工地,被上訴人技師並將貨品依上訴人訂單上之主臥浴室、客房、兒童房、客廳浴室、傭人房一一分開放置,並由陳大信依出貨單上之貨品核對點收。
㈦陳大信有於被上訴人上開出貨單上簽名,於系爭訂單上亦有
手寫註明「6/3全數出齊。尚缺LD.34905×1組。6/4寄出」字樣。
㈧出賣人並無交付品質保固書或提供保固期、或提供日後維修服務之法定義務。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就購買之貨品種類及數量是否已有合意?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貨品全數運至工地?㈢被上訴人出賣之貨品是否有瑕疵或短缺之情?㈣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購買之貨品種類及數量已有合意:
查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初次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北之旗艦店選購衛浴產品,後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報價,上訴人又於同月21日再至被上訴人旗艦店選購,並帶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月31日復以電子郵件向其報價;嗣上訴人要求先給配管圖,被上訴人請其確認產品無誤後,於同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將配管圖傳送給上訴人及其之設計師郭美紅,並數次將報價之產品圖檔予設計師郭美紅;後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確認購買之貨品而簽約,訂單上載明購買物品品名、規格、價格、給付訂金及尾款之時間與金額等內容後,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上,及依訂單約定給付定金130,000元等情,有卷附初步手寫估價單、設計圖、配管圖、電子郵件等件(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足見上訴人在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選購後,既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所選購之衛浴設備配管圖及將產品圖檔送予設計師郭美紅,以利其日後安裝及配合室內設計之用,其顯已確認所欲購買之衛浴貨品;又由兩造正式簽約之訂單已詳載上訴人訂購之衛浴產品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上訴人並已給付訂購貨品30%訂金(13萬元),顯見此並非僅係所謂之粗估訂單,而係正式確認後之訂單(買賣契約)。復由證人即與上訴人接洽之被上訴人業務 陳皇伶 證稱:是其與上訴人確認貨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並有寫估價單及發電子郵件報價;上訴人與客戶之一般買賣流程為一開始先跟客戶報價及介紹產品,再確認訂單及簽名,再確認出貨時間及工地有無人可幫忙收貨,及確認貨款。因上訴人這筆訂單金額較高,上訴人於簽訂單時表示先給付定金,尾款要等貨全部出齊時才給付,所以出貨後還要跟上訴人確認尚餘多少尾款需給付,上訴人於簽訂單那天即97年4月7日確認購買之貨品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 邱淑華 證述:兩造於97年4月7日簽約,訂單上的物品就是上訴人確認要買的物品,上面也有上訴人的簽名,上訴人並給付定金;在未出貨前上訴人有權增減訂單所列之物品,但上訴人從來未通知要增減,所以等於是確認訂單,當然是照訂單所列出貨,何況是上訴人告訴其等工地的人不願搬運等語(見原審卷第
241頁至第245頁),以二人所證大致相符,並與前開訂單之記載相一致,上訴人對證人陳皇伶之證述亦未異議,足見兩造簽立之訂單上之衛浴產品,確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確認後始為購買之衛浴產品無訛。並由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出貨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變更上開買賣標的物內容,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已有合意,且於出貨前亦無欲就已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再為內容之變更,是堪認兩造確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㈡被上訴人並非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貨品全數運至工地:
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將貨品全數送至上訴人工地,造成工地施工困難並強迫其接受之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據證人陳皇伶證稱:出貨日期係其去確認的,先確認埋壁主機的部分,此部分出貨後,就工地的情況有跟管理上訴人工地之陳大信及水電師傅朱先生聯絡,其再跟上訴人確認出貨時間,在出貨前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也是希望上訴人會在工地可以直接付現金,因為被上訴人有給其壓力,貨到一定要收現,當時上訴人跟其說他很忙碌,出貨事宜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即可,因為他們
2人都會在工地,最後其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6月3日可以全部出貨到工地,所以才在該日出貨到工地;上訴人固然有告訴其要被上訴人把貨載回去,但是在出貨後好幾個月始告訴其等語。另證人邱淑華證稱:上訴人叫其等跟陳大信與朱先生聯絡出貨事宜,因為他們2人是監工及做水電的,最知道工地進度及可否出貨,因此其在訂單上有註明陳大信及朱先生的手機號碼;其在訂單上也有寫5/29告知、6/3到貨,此事跟陳大信及朱先生都個別有確認過;因上訴人跟證人陳皇伶說工地沒有人願意幫忙搬貨品,被上訴人才以專車將貨品搬運到工地,陳大信有簽名點收,被上訴人人員並且逐間放置各房間所需的產品,所以一定有點收過,其等因此才知道少一樣東西即香皂架,被上訴人在當天就用新竹貨運寄出,因為工廠的人沒告訴其當天就寄出,其才在訂單上註明是6/4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7頁)。而由系爭訂單上確載有陳大信及朱先生的手機號碼,陳大信亦有於被上訴人出貨當日於出貨單上簽名,且系爭訂單上有手寫註明「6/3全數出齊。尚缺LD.34905×1組。6/4寄出」字樣等情,有被上訴人出貨單及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影本1份及系爭訂單附卷可考;並由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工地現場沒人願意幫忙搬運至4樓,被上訴人乃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6月3日可以全部出貨到工地,並於該日專車運送所有上訴人訂貨至工地,將貨品依上訴人訂單上之主臥浴室、客房、兒童房、客廳浴室、傭人房一一分開放置,並由陳大信依出貨單上之貨品核對點收等情,暨由上訴人自承:陳大信打電話問其如何處理,其那時候…就對陳大信說那就點收貨品,被上訴人送貨到時有清單,可以給陳大信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貨至工地事宜確有所悉,並已要求陳大信當場點收貨品,而非要求其當場退還貨品,堪認應已同意被上訴人出貨,是證人證述出貨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節自非子虛。故上訴人辯稱其僅要求被上訴人就內埋工程的部分跟陳大信及朱先生聯絡,但就其他成品部分之出貨事宜應與其聯絡,惟被上訴人並未得其同意而逕行出貨云云,既乏實據,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出賣之貨品難認有瑕疵或短缺之情: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為前述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出貨之貨品出現諸多品質不良、瑕疵品之情況及短缺或多餘配件之情,並列出明細及提出照片附卷為證,惟查,上訴人自受領系爭貨品後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約1年餘期間,上訴人皆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受領之物有何瑕疵;又其自陳係經過15個月始勉強將系爭貨品安裝完成,則其主張物之瑕疵之時點,與其受領系爭貨品之時點既已逾1年,復無法排除系爭貨品出現與預期使用狀況不符之瑕疵或配件短缺,是否係因其個人使用習慣、或保養、保管不良,或安裝時安裝不良所造成,當無法僅憑上訴人自列瑕疵明細及安裝完成後之照片,即率爾認定系爭貨品於上訴人受領時即存有品質不良或短缺等瑕疵。況據為上訴人安裝系爭衛浴設備產品之證人 莊水龍 證述:其於98年安裝按摩浴缸跟馬達整組,由其插上電源,測試沒問題後,就交給上訴人。又LED燈是由水壓量及水流動來控制的,故有時會亮有時不會亮,不一定是安裝問題。兒童房浴室的外掛式掛不上去或許與安裝有關。另兩組按摩浴缸的水龍頭扭轉,與安裝不一定有關,且跟使用人也有關係。水龍頭扭轉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不一定是瑕疵,因為水管裡面如果有雜質的話會堵塞,也有可能安裝沒鎖緊時會造成無法正常扭轉,或者是扭力太大而且方向轉錯時,也會造成無法正常扭轉。其他品牌也有這些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上訴人對其證述表示無意見,是依證人證述足見安裝系爭衛浴設備產品後測試時係屬正常,又LED燈或水龍頭扭轉等設備所生之問題,涉及水壓量、水流動或使用人之使用方式等諸多因素影響,未必係屬瑕疵,而上訴人亦始終無法證明系爭衛浴設備於受領之初確存有瑕疵,且亦已逾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約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辯稱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產品瑕疵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兩造約定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432,500元為現金價,不含施工及安裝,貨到收現等情,載明於系爭訂單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兩造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毋庸負責協助上訴人安裝系爭貨品,自不待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全力協助安裝產品,並於網頁上載明「協助特殊管路裝配技術諮詢」及「產品保固一年」,惟竟於安裝過程百般刁難,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語,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百般刁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前已依上訴人要求提供其所選購系爭衛浴設備之配管圖予上訴人及其設計師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人員並有前往上訴人工地提供相關諮詢服務,亦有配管圖、電子郵件及卷附高鐵線上售票系統訂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提供網頁所載之協助管路裝配技術諮詢服務,且無刁難及妨礙上訴人安裝系爭貨品之情,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又出賣人本無交付品質保固書或提供保固期、或提供日後維修服務之法定義務,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保固期或保固書,或必須提供日後維修服務,則上訴人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商品總價10%之金額作為保固風險金等語,亦屬無憑。又縱認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上載明產品保固一年,而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惟系爭產品自出貨後迄至被上訴人起訴前請求價金前,已逾一年之正常保固期間,被上訴人亦毋庸再負保固責任至明。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短缺及多餘之配件、產品瑕疵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305,805元,暨以商品總價10%作為保固風險金,並以之折抵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云云,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1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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