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鳴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被告江承源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告 吳昌衞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鳴、江承源、吳昌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劉修鳴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江承源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昌衞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修鳴因不服其姑姑 劉金鐘 之管教方式,且因缺錢購買毒品
K他命,竟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邀集吳昌衞在屏東市○○路「屈江網咖」內,由劉修鳴提議共同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由劉金鐘所經營之「明德羊肉店」內強盜財物,並與吳昌衞謀議犯案計畫後,吳昌衞先於同日晚間7時許向其友人借得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另行向其他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嗣劉修鳴再以電話邀集江承源加入,渠等3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佳來五金」商店內購買作案用之膠帶、手套、口罩等物。嗣於翌(18)日凌晨2時45分許,該3人抵達上開「明德羊肉店」店址後,劉修鳴以公用電話聯絡劉金鐘,要求劉金鐘打開「明德羊肉店」之大門,隨後劉修鳴便進入該店1樓向劉金鐘要求金錢,2人發生口角,劉金鐘此時發現江承源、吳昌衞2人戴口罩埋伏在門外,便走出門口質問江承源、吳昌衞,再轉身欲至上址2樓打電話報警,吳昌衞遂上樓欲壓制劉金鐘並以膠帶控制其行動,但因劉金鐘反抗而未果,吳昌衞便徒手毆打劉金鐘,致劉金鐘受有雙眼疼痛、右眼出血、雙眼眼球鈍傷併眼瞼下瘀血、結膜下出血、右眼結膜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劉金鐘撤回告訴),江承源隨之上樓,見狀亦以手持之電擊棒電擊劉金鐘,劉金鐘因而無法抗拒,劉修鳴則趁隙取走上址1樓之收銀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內之現金約11,000元,劉修鳴、江承源、吳昌衞3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在高屏大橋附近某處丟棄上開收銀機,並將得手之現金以一人各分得2、3千元之方式朋分花用。嗣經劉金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上開店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劉金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27頁、第76至85頁,本院聲羈卷第4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16頁、第59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鐘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7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3人相片影像資料、被告3人相互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共10張等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4至37頁、第45至57頁),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修鳴、江承源、吳昌衞持以作案所用之電擊棒1支,於其等強盜當時該電擊棒性能尚屬良好,電擊告訴人時並發出「啪啪」的聲音,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足見該電擊棒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劉修鳴、江承源、吳昌衞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渠等3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甫年滿18歲,其等心智程度較之一般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言,尚非可等同而論,且其等法治觀念及智慮思維均欠周詳,基於朋友間道義相挺之心態,一時意氣用事而誤觸重典,惟諒其等犯後皆已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意,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且表示希望用最低刑度給被告減刑,讓他們有自新的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6頁、第140頁、第155頁),本院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與本件加重強盜罪最輕法定刑期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強盜財物,不特使告訴人身體、精神上承受傷害及恐懼,更足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劉修鳴父母離異,平常皆由其姑姑劉金鐘照顧(見本院訴字卷第
116頁),詎不思恪盡孝道,反因不服其姑姑之管教方式及缺錢花用,即邀集其他共同被告提議共同下手強盜,其價值觀有所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渠等因缺錢花用、不服管教方式以及基於朋友間義氣相挺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本案各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主要係由被告劉修鳴提議及下手拿取收銀機及其內之金錢、被告吳昌衞則在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而被告江承源則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一下,乃隨即放下電擊棒下樓,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5頁,第113至114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吳昌衞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昌衞係因被告劉修鳴稱其將於另一傷害案中翻供為不利於被告吳昌衞之供述,被告吳昌衞始不得不犯下本案,又被告吳昌衞因本案分得之金錢均依被告劉修鳴之指示用以清償被告劉修鳴對 熊熾彬 之欠款,並無不法所得,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吳昌衞於他案少年保護事件之傷害案件中,本係欲叫被告劉修鳴為其頂罪,以求脫免自身責任,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0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吳昌衞原本要求他人代為頂罪之動機即有可議,縱使被告劉修鳴事後不願為其頂罪,亦不足作為合理化其犯本案強盜罪之正當理由;另查,被告吳昌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分得之金錢皆拿去幫被告劉修鳴還錢,遲至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始為如此之表示,且被告劉修鳴亦陳稱伊之前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此事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訊問結果,所謂欠款實乃被告吳昌衞為購買犯本件強盜罪所需之物品及借用車輛,因而先向熊熾彬借款2千元,嗣後再以強盜得來之金錢還給熊熾彬(見本院訴字卷第
125至126頁),並非為被告劉修鳴償還其個人欠款。故而,上開事由皆不足作為本院對被告吳昌衞酌減其刑之參考依據,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請求對被告吳昌衞從輕量刑,尚難可採。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未盡其力於正途,亦不思正當就業,反因缺錢購毒而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格之必要,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生,而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3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之前均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9頁、第142至144頁),且其3人並未有財產犯罪前科,縱其曾吸食毒品,亦難率爾認定其等果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被告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六、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修鳴所有並由其提供給被告江承源、吳昌衞2人用以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劉修鳴陳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
8頁),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擊棒1支,乃被告吳昌衞向其友人借得之物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刑法所稱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菜刀1支,乃告訴人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且非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罪所用物品,故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修鳴、江承源、吳昌衞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吳昌衞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江承源見狀亦以手持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疼痛、右眼出血、雙眼眼球鈍傷併眼瞼下瘀血、結膜下出血、右眼結膜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第158頁),揆諸上開法之所文,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口罩│2個│被告劉修鳴│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2│膠帶(包含│2捲│被告劉修鳴│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已使用過之│││同原則及刑法第38│││膠帶2條)│││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3│電擊棒│1支│被告吳昌衞之友││││││人││├──┼─────┼──┼───────┼────────┤│4│菜刀│1把│告訴人劉金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