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鴻指定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運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BB彈手槍1支,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BB彈手槍1支,沒收。
事實
一、緣 董晉賢 (經本院通緝中)因持有 曾睿騰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而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得知曾睿騰電約 顏慧婷 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四季汽車旅館」217室商討租屋事宜。
二、董晉賢為催討上開本票債權,遂邀集 王振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罪判決)、張運鴻、 黃于寧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無罪判決)與顏慧婷同至上開汽車旅館217室,惟㈠王振豪、張運鴻與董晉賢一進入該室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王振豪先對曾睿騰稱:「被我抓到了,我就不信逮不到你,欠我的錢如何處理」等語,隨即張運鴻、王振豪分別各持BB彈手槍,先後以槍柄敲打曾睿騰頭部,曾睿騰不支倒地,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仍繼續毆打曾睿騰,致使曾睿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㈡其後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另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腳踩住曾睿騰胸部並強行自曾睿騰身上取走現金6,200元、金項鍊1條及LV包包1只(內有現金5萬9,000元、手機與信用卡1張),以抵償上開本票債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曾睿騰血流不止,王振豪、張運鴻、黃于寧及顏慧婷遂與蔡OO(即曾睿騰同行友人)一同將曾睿騰抬至王振豪所駕駛之車上,載送曾睿騰至醫院救治。王振豪另透過友人 陳新智 將上開LV包包、手機與信用卡拿至四季汽車旅館,並打電話予友人 楊志專 ,請其聯絡曾睿騰之女友 黃芳 未前去四季汽車旅館領回上開物品。嗣經曾睿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張運鴻所有之BB彈手槍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㈠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運鴻前固辯稱於前揭旅館217室看見王振豪與被害人打架,而欲將2人拉開之際,不慎有以BB彈手槍打到被害人,並無傷害犯意,對於共同被告黃于寧、王振豪及董晉賢等人搶走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事前不知悉也未參與等語,惟於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伊確實有打曾睿騰沒錯,是王振豪先打他, 伊才 打一下,承認強制部分,但沒有強盜,那天將曾睿騰送到醫院後,王振豪從醫院出來,董晉賢才說這是被害人的皮包,就叫陳新智把皮包拿回汽車旅館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張運鴻(即 張珣 )與同案被告王振豪、董晉賢上開共同
持BB彈搶毆擊被害人曾睿騰並強取其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睿騰①於警詢證述:「我今天在四季汽車旅館等顏慧婷時,她帶著張珣、 胖胖 (即同案被告王振豪)、 小董 ,與2名不詳姓名之女子,至217室,不分緣由,就由張珣、胖胖等
2人,持手槍往我頭上敲打,致我倒地無法反抗,頭部大量流血,小董要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但我已無力反抗與回答,他們就把我押上車要載往觀音山區,但在車上我很難過,胖胖就提議把我送醫,我就被送到美術館聯合醫院。」等語(見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21-22),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 王紹綱 (即王振豪)打你時,所持的槍是真槍還是假槍?〕當時燈光很暗,他用槍打我的頭,我不清楚是真的還是假槍。但當時應該是張運鴻先拿槍打我,所以有2支槍」、「有一位穿綠色衣服的人說要把皮包內的錢拿走」、「(問:何人拿走你口袋內的6,200元?)穿綠色衣服的男子,後來我到警察局指認,才知道是姓董的」、「(問:LV包包內的59,000元及信用卡有無還你?)錢…都不見了…」等語(見98偵15065號卷頁13-15),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98年2月27日在四季汽車旅館發生何事?)我帶蔡OO跟楊志專去四季汽車旅館那邊找朋友…我們就在那邊聊天,講到 蔡汶宸 有租一間房子,跟有一個女生叫『肉包』(指顏慧婷)共租,但現在不想租了,我就說那個『肉包』我認識…楊志專就說不然打電話給『肉包』叫她來,由我跟她說,就用楊志專的電話打給『肉包』,『肉包』說她要過來,我們在那邊等,來的時候就很多人來」、「來時按電鈴時是楊志專開門,上樓時是蔡汶宸開房間的門,我就聽到有人在罵,就衝進來很多人,有張珣、一個我不認識的叫小董、後面還有一個『胖胖』(即王振豪)跑進來,當時張珣是拿槍抵著我的頭,那時我很模糊、我也嚇到,後面是接著『胖胖』,張珣先敲我的頭,胖胖拿槍打我的頭,那時我就流血了」、「(問:你當天有無掉一條金項鍊?)有」、「(問:你在何時發現金項鍊掉了?)醫院。在醫院發現時我口袋的錢還有皮包都不見了」、「(問:你有無掉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卡是我皮包裡的,當時拿回來時我女朋友問我裡面有什麼東西,我說裡面有手機、卡、皮夾、錢等重要的東西,我叫我女朋友看,結果她說沒有卡、手機、錢,但皮夾在」、「在皮包還沒有拿回來之前,對方有跟楊志專聯絡說要把皮包還給我,後來皮包是我女友拿給我的,當時我在醫院,女友就問我裡面有何東西…最後對方有交代別人把我的卡、手機還給我」、「卡跟手機是隔了好幾天才拿回來…」、「胖胖一進來就說我欠他50萬」、「我被張珣打後就有點暈了,胖胖進來後又打一下,我就倒下去了,肉包就說不要再打了,有人踩在我胸前,有人拿毛巾放我頭上,有人說去摸看看我的褲袋有沒有錢。然後我就被拖出去了」、「(問:你當天牛仔褲有無錢?)有,幾千元而已」、「我只知道有人搜我的身體,有人踩著、旁邊的人說去搜口袋看有沒有錢」、「(問:你在98年2月27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證稱『當時小董要我把皮包、身上的錢拿出來』,這個小董是否就是你說旁邊的人?)對」、「門開了之後是張運鴻跳過椅子與小董直接衝過來,張運鴻是第一個用槍指著我的頭。當時張運鴻過來時,我剛好看到王振豪,還跟他打招呼,王振豪就從旁邊客廳繞過來。王振豪還在走進去房間的時候我就被張運鴻的槍打下去了。是張運鴻先打我的,王振豪是打第二下」、「(問:王振豪打你之前,有無說你有欠他50萬?)他是說『幹,被我抓到了』,他打我時,他跟裡面的人說『這個人欠我賭債』」等語(見本院98訴1668號卷一頁256-258、259反面-261反面)明確,堪認與被告於通緝後到案自白有傷害被害人曾睿騰相符,而堪予採信。至於其供稱是同案被告王振豪先打被害人,其僅打被害人一下乙節,則係避重就輕之詞。㈡被害人曾睿騰皮包確係遭人取走後由被告王振豪囑由楊志專
返還之情節,業據①同案被告王振豪坦認在卷(見警卷頁12-13、本院98訴1668號卷一頁57),核與②證人黃芳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去年二月間,你有到四季汽車旅館領回一個LV包包?)是」、「(問:那個包包是誰的?)曾睿騰的」、「(問:是誰通知妳去拿?)楊志專」、「他(指楊志專)就直接打來說曾睿騰的包包在汽車旅館那邊,要我去櫃臺拿…」、「(問:就你所知,曾睿騰平常會不會帶金項鍊?)會」、「(問:妳那天去醫院時,有無注意到金項鍊還在不在?)不在」、「…等我去拿(指LV包包)回來之後,我跟他(指曾睿騰)有一起核對,他有跟我確認什麼東西不見了。他跟我確認不見的有項鍊、卡、錢」、「他有說錢不見,但我忘了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8訴1668號卷一頁109-111);③證人楊志專於警詢陳述:「胖胖(即同案被告王振豪)於1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背包放在汽車旅館,要我回去拿,因為背包是曾睿騰的,所以要曾睿騰的女友黃芳未去拿」等語(見警卷頁53),及④證人陳新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LV包包是何人叫你送回四季旅館櫃台?)是王紹綱(即同案被告王振豪)叫我送去的」等語(見98偵15065號卷頁6)相符,自堪予認定。⑤雖證人曾睿騰前揭證述係同案被告董晉賢動手強取其財物,惟以共同被告王振豪已自承當日係董晉賢拿一紙本票交予張運鴻,要伊等向曾睿騰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98訴1668號卷一頁56-57),及同案被告王振豪既自承係與被告張運鴻、董晉賢一同前去向曾睿騰催討債務,且共同毆打曾睿騰,致曾睿騰受有上開傷害,復於曾睿騰被毆倒地時,董晉賢乘機取其身上財物即現金6,200元、金項鍊1條及LV包包1只時在場之情狀,則同案被告王振豪既有意向曾睿騰催討債務,董晉賢因此於王振豪毆打曾睿騰後,強取曾睿騰之財物,自在王振豪原先犯罪計畫中,可認此部分行為亦係被告張運鴻與王振豪、董晉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範圍。
㈢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季汽車旅館98年2月27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6張、四季汽車旅館失物領回目錄影本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1月4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7507號函暨所附曾睿騰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頁73-77、96、98-102,本院98審訴3792號卷頁92-98反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運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張運鴻與同案被告王振豪、董晉賢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運鴻所犯傷害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運鴻上開強取財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經被告張運鴻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①雖證人曾睿騰於偵查中否認有該筆債務,證稱:沒有欠對
方(被告等人)錢,且當天對方也沒有拿本票跟伊要錢等語,惟與其⑴於警詢時所證稱:「他們拿一張本票說我欠他們50萬元」等語(見警卷頁20)已有未合,⑵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胖胖(王振豪)一進來就說我欠他50萬,但他沒有拿本票出來」等語,已堪認定王振豪當日確以催討債務為由,毆打曾睿騰,僅曾睿騰否認有該筆債務存在而已。況以其於本院所證稱:「(問:你到底跟胖胖,或胖胖認識的朋友例如小董、張珣等人有無金錢糾紛?)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訴1668號卷一頁259),亦非明確否認,其間是否確無債務關係,已非無疑。②再由證人黃芳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們有金錢的問題,好像被找到…」、「(問:妳剛剛說妳知道他們好像有金錢糾紛,妳是根據什麼知道的?)是發生事情之後,曾睿騰跟他們家人講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情,我聽到的」等語(見本院98訴1668號卷一頁110、
114),亦可佐憑。㈡①被告張運鴻前於⑴警詢中固供稱:其與曾睿騰、蔡OO並
無財務上之糾紛,其亦不知道曾睿騰欠王振豪(筆錄記載其原名「王紹綱」)錢,且沒有證明顯示曾睿騰欠王振豪錢,是王振豪說要向曾睿騰討錢而約他去的等語(見警卷頁3-4);⑵偵訊中供稱:王振豪(筆錄記載其原名「王紹綱」)有跟伊說曾睿騰有欠姓董的錢等語(見98偵15065號卷頁27));此均與②王振豪於偵訊中所供稱,張運鴻拿50萬元本票要向曾睿騰收錢等語(見98偵15065號卷頁15)顯有出入,③惟細究被告張運鴻上開供述,係否認 伊曾 囑王振豪向曾睿騰催討債務,而與王振豪所供稱伊係受張運鴻囑託討債等情岐異,惟就王振豪確有向曾睿騰催討債務之情,則屬相符。而王振豪已供明上開本票債務關係存在於董晉賢與曾睿騰間,此由證人曾睿騰前揭證稱當日係董晉賢要其拿出身上財物,並動手強取其皮包等財物等語,亦可證明,則因董晉賢通緝在逃,即不能將被告張運鴻無法提出上開本票以資證明,遽入被告加重強盜罪之重責。
㈢綜上,王振豪、董晉賢與被告張運鴻至四季汽車旅館217室
係為向曾睿騰催討本票債務,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債務人即曾睿騰身上之財物,惟被告張運鴻與王振豪、董晉賢強取曾睿騰財物以抵償其債務既非屬正當之求償程序,亦非曾睿騰應負之義務,是被告張運鴻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以強制罪,已如前述,檢察官雖認被告張運鴻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運鴻與王振豪、董晉賢就此部分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肆、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張運鴻為催討他人債務,竟以夥同多人施以共同毆打未持武器對其並無立即明顯危害之被害人曾睿騰,以BB彈槍槍柄部位痛擊被害人頭部要害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而不支倒地,血流不止而迫行無義務之事,其手段殘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其諒解,未見反省之悔意,惟念及其為上開犯行後,仍有將曾睿騰載送至醫院救治,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及同案被告王振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扣案之BB彈手槍1支,為被告張運鴻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頁3、本院卷頁65),且係供其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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