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革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重傷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革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革憲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命向被害人 洪春園 支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方式為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6000元,至總數額全部支付完畢為止,於9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31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按月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革憲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洪春園支付33萬元之損害賠償,自98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98年10月15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除於98年11月、12月按月給付外,於99年4月、7月、10月間即有未履行上開負擔之情,且自100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函、送達證書、被害人洪春園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況受刑人於每月付款之時間,亦皆晚於當月15日,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陳革憲無故不履行上開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洪春園支付33萬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