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 郭榮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57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嗣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3號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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