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商催祥 即反訴被告被告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程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公司章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程慧年,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99年5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嗣於100年5月4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如下所述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下所述
系爭印章、「商催祥」印章、公司執照、運輸執照、98年至92年之會計報表返還予反訴原告,嗣於100年5月4日以書狀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將如變更登記卡所示之印鑑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返還予反訴原告,復於100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以言詞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反訴原告,核應屬縮減訴之聲明,與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董事長,訴外人程慧年僅係被告之股東,竟於99年5月22日無故擅自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選任訴外人 王可珺 擔任為被告董事長職務,嗣又於100年3月27日再次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決議),並選任程慧年為董事長,惟程慧年並非被告之監察人,其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縱程慧年係為被告之監察人,惟 伊業 於100年3月13日於嘉義縣竹崎鄉桃源40之1號召開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且系爭股東會並未於召集前10日通知各股東,亦未將改選董監事列舉於召集事由中,而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次決議應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另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之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原告卻長達7、8年未召開股東會而無法改選,伊之監察人程慧年乃認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以選任董、監事,且於召集前亦有依法通知各股東股東會召集事宜,系爭決議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5月22日之股東會係程慧年召開。
㈡系爭股東會為程慧年召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程慧年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其是否
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而致系爭決議無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91條、第217條第2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程慧年非其監察人,應無權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86年1月12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 商開立 、商 李金花 為董事,程慧年為監察人,任期由
86年1月12日至89年1月11日,嗣以其業於88年4月11日因部分股東股份轉讓為由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原告、程 周寶治 、 程慧真 為董事,程慧年為監察人,聲請變更登記,復於
88年7月間因原告轉讓全數股份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程慧年為董事、 程志宏 為監察人,聲請變更登記,惟上開88年間之臨時股東會皆未實際召開,且未獲原告同意授權轉讓股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程慧年並因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確定,嗣並為經濟部依此以99年8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901193030號函撤銷該88年間2次變更登記,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88年間2次以業經改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均非適法有效甚明。又程慧年固於99年5月22日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改選王可珺、 鍾菀婷 、程慧年為董事、程志宏為監察人,惟被告章程第13條乃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等語,而王可珺、鍾菀婷、程志宏均非被告之股東,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則被告該次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內容顯已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被告於86年改選董、監事後,應即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其又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其改善,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程慧年於被告改選董、監事前,自仍為被告之監察人,而有權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所作之系爭決議自非當然無效,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原
告得否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決議?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1條第2項、第5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業於100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並無不為
或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之董、監事於89年4月11日任期均已屆滿,此足見被告之董事會應已有迫切需要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原告自陳其自本院於92年6月間以92年度裁全字第3413號准許其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即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暫時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權起,迄今仍未曾召集股東會,而其於100年3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提案中亦無商討召集股東會事宜,此亦有原告所提開會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則被告之董事會既自92年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且其董、監事任期亦均已屆滿,其自有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且因董監事任期屆滿已至有必要召開股東會改選之情,是程慧年為被告之監察人,其因此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應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故而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未通知被告之所有股東,且
未將改選董、監事之議程列在召集事由中,召集程序不合法,其應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被告於100年3月間之股東計有程慧年、 鍾矞傑 、 程慧君 、 程周寶治 、 商毓庭 、原告、商李金花及商開立(已歿),而程慧年業於10
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由:「改選董監事」通知原告、商李金花,並依前揭民事判決所載地址通知商開立之繼承人即 商催誠 、 商催武 、 曾商桂美 、 商催白 、 張玉玲 、 張玉真 、 張玉秀 、 張煥明 等人,嗣程慧年、鍾矞傑、程慧君、程周寶治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此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及退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6至121頁),並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名簿附於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則衡以程慧年、鍾矞傑、程慧君、程周寶治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且未異議而決議改選董、監事,並參諸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退郵,程慧年應已將召集系爭股東會及召集事由之情通知原告、商李金花、商催誠、商催武、曾商桂美、商催白、張玉玲、張玉真、張玉秀、張煥明、程慧年、鍾矞傑、程慧君、程周寶治等人,並載明召集事由為改選董監事。又被告固未提出商開立之繼承人 商素娥 、歐商 慧珍 、 張淑華 及商毓庭之存證信函回執,且其等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原告、商毓庭、商李金花及商開立之繼承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就原告及程慧年以外之商毓庭、商李金花及商開立等5人並未出資,僅為掛名股東乙節並不爭執,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則以其等於該民事事件中,就被告於原告及程慧年以外之股東應均屬掛名股東乙節並無爭執,該情應屬真實,是衡情其他掛名股東應均以該2人之指示出席或參與決議,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既已送達實際出資而得決定是否出席、參與決議之原告,且另名實際出資者程慧年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應無庸通知自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該些掛名股東縱未經合法通知,亦應於系爭決議無影響,況被告共發行3萬股,而商毓庭僅具100股,商素娥、 歐商慧珍 及張淑華與商開立其他9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股數為2,000股,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該些未受通知之股東所具之股份甚微,系爭股東會召集未通知其等,其所違反之事實應難認重大,且亦不足影響系爭決議,故而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固有未依法通知商毓庭商素娥、歐商慧珍及張淑華之瑕疵,本院仍得駁回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
⒊綜上所述,被告具有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且有必
要召集股東會,是仍為監察人之程慧年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無程序違法,又系爭股東會固漏未依法通知商毓庭、商素娥、歐商慧珍及張淑華,惟此並不影響系爭決議,是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
五、綜上,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應非無效,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乃係監察人程慧年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是其雖非董事會召集仍於法無違,又系爭股東會固漏未通知商毓庭、商素娥、歐商慧珍及張淑華,但以該情節尚非重大,且於系爭決議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
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業以系爭決議改選董監事,並選任程慧年為新任董事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因而終止,反訴被告自不得再持有伊如附件所示之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為此爰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決議如前述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伊應仍為反訴原告之董事長,自有權持有系爭印章,且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30號假處分裁定仍有效執行中,依此裁定伊仍為系爭印章之有權保管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之董事任期業已屆滿,且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系爭決議並不具無效事由,且不得請求撤銷等情均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反訴被告執行董事長之任期於前開判決後,應僅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反訴原告改選之董事長程慧年業已就任,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足認反訴被告之董事長任期業已屆滿而終止其與反訴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因該委任關係而保管之系爭印章。至反訴被告固抗辯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30號假處分裁定仍有效執行中云云,惟該假處分之效力僅至本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事件確定,而該判決業經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3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得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