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告 李存達
曾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存達與被告曾俊英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存達、曾俊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被告李存達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原告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依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被告李存達、曾俊英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李存達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換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木股85年度執字第2959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李存達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16,122,
954元;經原告查被告李存達現無薪資投保資料可供執行,再查被告李存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雖查有財產資料但無執行實益,被告李存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存達、曾俊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二人提出書狀陳稱:本件原告未對於被告一方之財產為扣押,則其提起本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為其敗訴判決云云。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函文、本院85年度執字第295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存達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無著致其債權未受清償乙節,堪信真實。被告李存達、曾俊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書狀以上開言語答辯;然查,本件原告既曾對被告執行未受償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已如前所認,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對於被告一方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乙節,顯無理由。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李存達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李存達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李存達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