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
2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被告 許惠淑女 57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2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252號往東3公尺處之平房,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親自下注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2星」及「3星」2種,「2星」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65元、「3星」每簽1支賭注為50元,復經核對每星期2、4、6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每注簽中「2星」可得3700元,「3星」可得25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許惠淑取得,而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1年5月17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許惠淑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1張及現場相片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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