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代理人甲○○相對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三張,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票3張,合計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