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6號具保人許 謝月絨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而為被告具保;茲因被告 黃政勳 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 許謝月絨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為被告黃政勳具保而繳納保證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予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政勳因強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由具保人許謝月絨於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繳納現金十五萬元後,將被告黃政勳釋放。惟被告黃政勳嗣已逃匿,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廿八日予以通緝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金聯單號碼:93刑保字第二六六號)暨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廿八日97年南分院鼎刑慶緝字第10號通緝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四四三頁;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卷一九八頁)。
三、次按沒入具保人或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既經逃匿,但未經緝獲歸案,具保人或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即應裁定沒入(九十三台非五○號、九十九台非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黃政勳迄未緝獲,有本院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列印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卷二○五至二○八頁)。又具保人許謝月絨於為被告黃政勳具保時,亦填有具保願保事項:保證被保人隨傳隨到;所提供之保證金,如被告逃匿時,願依法將保證金沒入;保證被保人居住於現在住所,不得遷移,有該具保願保事項一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四四五頁)。茲被告黃政勳既已逃匿,且迄未緝獲,則具保人許謝月絨為被告黃政勳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十五萬元,依法即應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