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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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群隆
李政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群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銘無罪。
事實
一、簡群隆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5年7月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4年4月又19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並與前揭未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
4年2月,迄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榮民醫院內偶遇友人李政銘,遂央求李政銘駕車載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之黃昏市場購物,嗣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不知情之李政銘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在上開黃昏市場停車場內,並留在車上等待簡群隆下車購物,詎簡群隆下車後見停車場內 陳永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撿拾路旁石塊擊破副駕駛座車窗之方式,致令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因而不堪使用後,竊取車內之陳永宗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手機2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白金項鍊、水晶手珠2串等物,簡群隆得手後旋即坐上李政銘之前開車輛,並喝令李政銘立即開車離去,致生損害於陳永宗,嗣經陳永宗發覺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查,依據卷附之被告李政銘警詢筆錄記載:「是我與我朋友簡群隆所竊取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97號卷第4頁),惟被告李政銘於準備程序時稱:「(問:你為何於警詢時承認有與被告簡群隆一起竊盜?)...我於警詢時是說我載他去,他上車後我才知道的,筆錄當時我也沒有看清楚,我不是這個意思,是警察記錯了。」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政銘於99年8月26日之警詢錄音(內容詳見後述),被告李政銘確實未曾自白本件犯行,依據前述規定,卷附被告李政銘警筆錄與本院下述勘驗後之譯文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是關於被告李政銘於99年8月26日警詢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警詢錄音所做成之勘驗結果始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簡群隆、李政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群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宗及證人 潘昇佑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9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17017號鑑定書1份(見同前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及被害人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見同前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簡群隆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簡群隆前揭竊盜、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群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群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政銘與被告簡群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被告李政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簡群隆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停車場內,由被告簡群隆下手竊盜,被告李政銘在旁把風,被告簡群隆持某不詳工具敲破陳永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陳永宗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手機2支、現金約9,000元、白金項鍊、水晶手珠2串等物,因認被告李政銘與被告簡群隆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政銘涉有前揭竊盜、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政銘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宗、證人潘昇佑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17017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為據,然訊據被告李政銘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並稱:伊根本不知道簡群隆去做這件事,伊去醫院看病遇到簡群隆,簡群隆叫伊載他去買東西,之後簡群隆下車買東西,上車後手上拿個包包,伊覺得怪怪的就有問簡群隆,簡群隆才說是他拿石頭偷的,叫伊將車子開走,後來到溪邊,簡群隆叫伊停車並將包包丟下去,叫伊載他回家,簡群隆下車後伊就回家了,伊在警察詢問時就是這樣講,警詢筆錄是警察記錯了等語。
經查:
㈠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李政銘於警詢時之自白作為本案被告李政
銘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惟被告李政銘既否認其有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李政銘於99年8月
26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內容略為:員警A:啊你今天為什麼來派出所做筆錄?李政銘:涉嫌99年8月3號的竊盜案子。
員警A:民眾陳永宗的竊盜案嘛厚。
李政銘:嗯。
員警A:被警方帶來派出所做筆錄。
李政銘:嘿對。
員警A:我問你啦厚,那個被害者 陳永忠 說那個他的貨車,
自小貨、自小客車厚8187-FJ啦,於99年8月3號13時15分在桃園市○○街○○號的停車場內遭人敲破、敲破玻璃,被人偷拿東西,是不是你做的?哈。
李政銘:他敲哪一台車,我真的不知道。
員警A:嗯。
李政銘:因為。
員警A:我問你啦,是不是這件事情啦?李政銘:有一件,但是敲車是不是敲這一件我不知道。
員警A:嘿。我說這台是不是你跟你朋友,哈,是嗎?你跟
大金 做的嘛厚?李政銘:…。
員警A:蛤,是嗎?李政銘:不是。
員警A:蛤?李政銘:對。
員警A:大金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李政銘:我不知道。
員警A:他叫簡群隆啦厚,我跟你說,這他的年籍資料,厚。
員警A:我跟你說啦厚。
李政銘:嘿。
員警A:你若是今天你不知道是他做的,你在筆錄中就說、
說是他用的,怎麼分工、怎麼用的,你說好就好,厚。
李政銘:啊好。
員警A:再來呢?我問你啦,你怎麼、你、你跟他怎麼用的啦?哈。
李政銘:就,他在那邊。
員警A:好,來,開始說,你開始說。
李政銘:他就…。
員警A:8月1日、8月3日那時候你幾點。
李政銘:遇到了。
員警A:在哪裡遇到?李政銘:去那個榮民醫院附近相遇到。
員警A:嘿,那他說什麼?李政銘:遇到,他叫我載他去菜市場買東西。
員警A:哪裡的菜市場?李政銘:就那個三元街的菜市場。
員警A:三元街那裡。
員警A:去菜市場做什麼?李政銘:他說他要買東西。
員警A:你就載他過去啊?李政銘:嘿嘿。
員警A:你開車到菜市場那邊之後呢?李政銘:啊就…。
員警A:他在哪裡下車?是在停車場下車還是說他去。
李政銘:停車場啊就停好、停好了他就下車了。
員警A:下車了,好、好。
員警A:他就下車了。
李政銘:簡群隆就下車去買東西了,然後我在車上打瞌睡。
員警A:載你啦厚。
李政銘:我在車上打瞌、打瞌睡,等他啊。
員警A:啊過、過多久他就上車?李政銘:過、過一陣子了,過一陣子,…我在打瞌睡,我真的不知道過多久了。
員警A:十分鐘還是二十分鐘?李政銘:…有啦。
員警A:十分鐘嘛厚。
李政銘:嘿,過十分鐘左右。…就拿一個包包上車了。
員警A:什麼顏色的包包?李政銘:忘記了。
員警A:多大?都忘記了?李政銘:…包包,挺大個…普通的,連這我都沒有注意到。員警A:啊他上車之後有說什麼嗎?李政銘:沒有。
員警A:說他偷拿的?李政銘:說要走了,沒有,我沒、啊我也沒有問他,我瞄一下就知道、就知道他在做什麼了。
員警A:他、他。
李政銘:…拿、拿那個好像…。
員警A:好,沒關係、沒關係,他上車之後。
李政銘:他就說走,要走了。
員警A:他有說快跑嗎?李政銘:他說走,要走了。
員警A:他有說要走了,快跑?李政銘:嘿啊。
員警A:他說快跑還是要走了?李政銘:要走了。
員警A:要走了。是否有叫你、叫你把車趕快開走這樣?李政銘:就說要走了。
員警A:這樣可以啦厚。
李政銘:嘿。
員警A:啊之後咧,開走之後你們去哪裡逛?李政銘:啊就。
員警A:去市區裡逛?李政銘:嘿,啊市區逛、逛,啊再叫、叫我說。
員警A:啊他在車上有說什麼嗎?李政銘:沒說什麼,他只有叫我載到我們剛才去那裡嘛,要怎麼說,…。
員警A:哈,你說什麼?李政銘:就叫我開到橋頭那邊去啊,就開去那裡把東西丟掉啊。
員警A:亂逛啦厚。亂逛之後他有在車上說什麼嗎?李政銘:沒有。
員警A:蛤。
李政銘:沒有,我也沒有問他,大概知道他在做什麼,那時候已經知道他在做什麼。
員警A:啊偷拿什麼你知道嗎?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李政銘:沒有。我沒有去注意。
員警A:你都沒有注意。
李政銘:嘿。那時我、我心裡想說死了,我、我給你駕駛這個,不知道會不會給、給他拖累到。
由被告李政銘上開供述可知,其在員警詢問本案是否其與綽號「大金」(即被告簡群隆)之人共同行竊時,明確回答「不是」,是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其中關於「(問:據被害人陳永宗稱其自小客車8187-FJ於99年8月3日13時15分在桃園市○○街○○號停車場內遭車內財物竊盜,是否為你所為?)答:是我與我朋友簡群隆所竊取的。」云云,顯與被告李政銘之供述不符,被告李政銘確實未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自不能以被告李政銘警詢時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
㈡次查,被告簡群隆就其於前揭時、地,以隨手撿拾之石頭敲
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乙節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簡群隆就被告李政銘有無共同行竊等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偶然在榮民醫院遇到伊朋友李政銘,伊請李政銘載伊去三元街黃昏市場內買東西,李政銘有答應,之後李政銘將車輛停在黃昏市場的停車場等伊,伊下手行竊之車輛停放位置距離李政銘約
1或2台車的距離,當時車子是併排的,伊看不到李政銘,伊看到該車有財物,所以才偷取車上的財物,伊用石頭敲破車窗後拿了車內一個包包,從李政銘停妥車輛到伊偷完車內財物約隔6、7分鐘,伊上車後李政銘有問伊「你在幹什麼」,伊就叫李政銘快點開車,李政銘很生氣問伊要載伊去何處,伊叫李政銘載伊去假日花市,之後 伊有 跟李政銘說伊在三元街偷了一個包包,李政銘就叫伊下車,竊取的財物現金部分伊自己拿走,其他東西都丟到假日花市旁溪裡,伊記得李政銘有說他會給伊害死的話,之後伊就關上車門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政銘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應認本件確係被告簡群隆自被告李政銘駕駛之車輛下車後,在黃昏市場停車場內無意間見到路旁車內之財物後,始萌生竊盜之犯意,並隨即以石頭敲破副駕駛座之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無訛。另據證人潘昇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街○○號百果山水果攤後方用餐,當時突然有一聲玻璃破裂的聲音,伊即抬頭,看到一名男子左手提一個包包,自停車場內急跑向場內車道,坐上車道上一台黑色轎車加速離去,該車車窗透明,車內有兩個人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0頁及反面),則依證人潘昇佑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簡群隆下手行竊時,被告李政銘確係坐在車內無疑,而所謂把風者,係指他人下手實施犯罪時,在旁施以警戒,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俾使下手實施犯罪者完成犯罪行為。本件被告李政銘在被告簡群隆下手行竊時,既坐在車輛駕駛座內,其視線範圍有限,倘犯行敗露,實不易及時通知被告簡群隆,是公訴人徒以被告李政銘搭載被告簡群隆至其下手行竊現場,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政銘於被告簡群隆下手行竊時在車內施以何種警戒行為之情形下,即謂被告李政銘在旁把風,尚嫌率斷。
㈢公訴人再指稱:本件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李政銘駕駛之
車輛係先行經桃園市○○街之會稽橋上,再經過成功路與三元街口,之後沿成功路3段115巷逃逸,而本案之黃昏市場停車場在會稽橋與成功路、三元街口中間,核與被告李政銘與被告簡群隆稱2人係在榮民醫院巧遇之行車方向正好相反,另被告李政銘與被告簡群隆所稱丟棄贓物之地點也不相同,且被告李政銘稱被告簡群隆丟棄贓物之地點係在會稽橋,然被告簡群隆係稱離開黃昏市場後是往大有路即榮民醫院方向離去,則該2人豈有可能再繞回黃昏市場旁的會稽橋上丟棄贓物云云。惟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李政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在99年8月3日下午1時12分39秒許先行經成功路三元街口,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34秒許往成功路3段115巷離去(見同前偵卷第37頁左下方2張圖),與被告簡群隆證稱:伊跟李政銘在榮民醫院碰到後,係走大有路轉三元街前往黃昏市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行車方向似未盡相符,惟被告2人究係行經何路線至黃昏市場,此部分並無沿途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由卷附之地圖(見同前偵卷第41頁)觀之,被告2人自大有街往三元街直行時,該黃昏市場係在被告
2人之左方,渠等自需迴轉後始能進入黃昏市場,是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非無可能係在被告2人迴轉後所拍攝而得,從而,尚難僅憑卷附之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驟認被告2人所稱渠等係在榮民醫院巧遇後始至黃昏市場乙節為不可採,亦難據此推定被告2人於前往黃昏市場前即有犯意之聯絡。再就被告李政銘、簡群隆所供稱之丟棄贓物地點雖不盡相同,然此僅為被告2人供述是否實在之問題,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李政銘即有參與本件竊盜、毀損之犯行。
㈣公訴人復稱:本案行竊時間不過3分鐘,被告簡群隆稱行竊
地點就在被告李政銘停車處旁1至2台車處,證人潘昇佑於黃昏市場內都可聽到車窗破裂的聲音,顯然被告李政銘對於被告簡群隆在其旁邊下手行竊過程不可能不知情,且縱認被告李政銘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事後也未獲益,然其既知被告簡群隆的犯罪過程,也知悉被告簡群隆上車後是行竊得手要逃逸,卻駕車搭載被告簡群隆快速離開,至少也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方是,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設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當屬學說上討論事後幫助領域,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本案係由被告簡群隆在黃昏市場停車場內臨時起意竊取證人陳永宗所有車內財物之事實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群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政銘停車的位置距離伊行竊的位置約1、2部車的距離,當時車子併排,伊看不到李政銘,且伊上車時有聽到李政銘在聽音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則被告李政銘於被告簡群隆行竊時既在車內等候並在車上播放音樂,則被告李政銘非無可能未聽聞玻璃破裂之聲響,且縱認其有聽見該聲音,然在被告李政銘未親眼目睹被告簡群隆行竊行為之情況下,亦難認其可立即聯想到是被告簡群隆正在為竊盜之犯行,更遑論以此逕推論被告李政銘於被告簡群隆行竊當時已生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遽令被告李政銘與被告簡群隆共負本件竊盜、毀損刑責。另被告李政銘雖在被告簡群隆行竊得手後搭載其逃逸,然此時被告簡群隆之竊盜、毀損犯行皆已完成,被告李政銘僅屬事後幫助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成立犯罪,是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李政銘就被告簡群隆之竊盜、毀損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政銘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李政銘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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