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玟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玟翰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玟翰因犯強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經警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執行羈押(押票漏載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惟報到單上法官之批示已載明上情),並於同年10月20日延長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李玟翰因犯強盜等罪,因居無定所,係經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後始拘提到案,有拘票可稽(見99他字第2789號卷第37-38頁),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而本院亦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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