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 張國守 被上訴人 梁登豐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
0年1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簡復表可憑(本院㈡卷第69頁),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