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40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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