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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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拾玖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拾玖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完畢後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為免刑判決。甲○○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朋友 郭清泉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八十一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至上開地點對郭清泉(另案偵辦中)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九點○六公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採驗之被告尿液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單位之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淨重一九點○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在案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注射海洛因遺留之手肘內側傷痕照片一張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完畢後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該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徵。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九點○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五一七號函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