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醫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麗君
薛舜文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 被上訴人 陳惠珍
彭彥士 潘美珍 劉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當事人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日以裁定限期7日命其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薛舜文,就上訴人陳麗君部分亦於同年2月9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迄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