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佩娟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佩娟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准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因犯侵占等罪,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請求將本件改為得易科罰金云云,顯與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違,於法亦屬無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易科罰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6日│99年9月至10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40號│942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08│100年度審易字第280││實││9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08│100年度審易字第280││決││9號│號││├────┼─────────┼─────────┤││確定日期│100年11月9日│100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62號│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