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6號原告 陳麗君 兼訴訟代理人 薛舜文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 被告 陳惠珍 被告 彭彥士 被告 潘美珍 被告 劉慧萍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陳惠珍、彭彥士、潘美珍、劉慧萍等五人,然於100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仍當庭請求追加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婦產科醫師 吳彥慧 、小兒科醫師 王怡人 等二人為被告,而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筆錄),且本院審酌原告遲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行追加,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二人前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登記離婚),原告陳麗君當時因懷孕,於92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前往訴外人北城婦幼醫院(現改名為恩樺醫院)、被告署立臺北醫院(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由訴外人 徐木泉林俊宏 醫師實施產檢。詎訴外人徐木泉、林俊宏均未發現原告陳麗君已有早產跡象,未及時採取適當之醫療行為,致原告陳麗君於同年月14日16時58分許(懷孕32週又4天),即在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早產生下原告之二女兒 薛詠 之。 薛詠之 出生後,因早產而進入被告臺北醫院之新生兒加護病房,由被告即臺北醫院小兒科醫師陳惠珍、彭彥士負責治療,詎被告陳惠珍、被告彭彥士明知薛詠之有持續性肺高壓症狀,竟未採取如吸入性一氧化氮(NO)之適當療法(下稱NO療法)或馬上照超音波之措施,且違反醫師就職之誓言;被告潘美珍、劉慧萍則身為被告臺北醫院之護士、護理師,卻疏未在薛詠之身旁看護且亦違反護理人員就職之誓言,原告在現場都未見渠二人蹤影。導致薛詠之於同年月翌(15)日18時45分,即因早產新生兒持續性肺高壓症死亡。為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及喪葬費30萬元。
㈡、由被告潘美珍在刑事偵查庭中之陳述,可知其於4點下班,那麼為何她在4點50分還寫護理紀錄?這根本就是偽造文書;其次,她說她上班是穿粉紅色護士服,但我當天看到的護士是穿白色護士服。另外,我懷疑被告彭彥士沒有醫師執照,且被告彭彥士也拿不出病危通知單,92年3月15日中午12點多,被告彭彥士就說要轉診到臺大醫院,那為何延至下午
6點30分許,臺大醫院的救護車才到?醫師誓詞是:病人健康為我輩等必要顧念,可見被告四人均違反誓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630萬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等均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亦未違背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被告等人並無醫療過失,原告卻仍空言指稱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云0云,難認有理。
㈡、況查,本件事實發生日期為92年3月13日至15日,距原告起訴之100年8月15日有8年多之久,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兩年,顯見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㈢、縱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就原告所稱各節,亦均無理由。蓋被告彭彥士於87年10月30日就已取得醫師資格,有醫師證書為憑,且於92年間,為臺大醫院代訓之資深小兒科住院醫師,執行小兒科臨床業務甚久,原告質疑顯然不實。又,護理人員於執行護理工作時,不可能一個動作記載一次,一定是一件處理完畢後,一起製作,本件被告潘美珍雖係4點下班,但因護理事務尚未完全處理完畢,故製作護理紀錄至
4點50分許,亦非法所不許,何來偽造文書可言?且一般病房的護理人員固穿著白色制服,但新生兒加護病房則是穿著粉紅色,意表喜氣,並無原告所指有何奇怪之處。
㈣、再者,被告彭彥士因薛詠之病情未改善,故於92年3月15日上午11點50分插入經鼻氣管內管,嗣薛詠之情況仍未進步,即使給予100%氧氣,動脈血氧分壓仍均低於40(正常於用室內空氣(20%)之氧氣應為80-100mmHg),遂於下午2點45分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無心臟結構性病變,但有動脈導管開放且呈現右向左分流(顯示有肺動脈高壓,致低血氧之肺動脈血液經動脈導管反向流入體動脈),確診為肺動脈高壓症後,遂於下午3點45分開始使用前列腺素(PGE120奈克/公斤/分鐘)以降低肺壓,然仍無效果,乃於下午
4點許向原告說明持續性肺高壓(PPHN)之可能性及建議考慮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聯繫後,臺大醫院人員於下午6點28分到達,並無原告所指遲延之狀況。又早產兒之救護車與一般成人救護車不同,其內需有特殊機器設備及醫護人員,被告臺北醫院並無早產兒救護車,故依例均需由臺大醫院調派人力、準備機器設備、預熱保溫箱等等,臺大醫院於下午6點28分到達,這不能認為有何遲延,況期間被告臺北醫院也都有積極治療,並無疏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可佐。另外,被告臺北醫院確實有交付病危通知單給原告,貼附於病歷末頁,原告薛舜文亦不否認其有親自簽署「臺灣省立臺北醫院末期病人拒絕急救同意書」,顯見被告並非未為病危通知,否則,原告薛舜文如何可能簽署上開拒絕急救同意書?
㈤、至原告起訴並未具體陳明被告陳惠珍、劉慧萍二人,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更未舉證,故其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二人前為夫妻關係(後於99年12月27日登記離婚),原告陳麗君當時因懷孕,於92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至訴外人北城婦幼醫院(現改名為恩樺醫院)、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由訴外人徐木泉、林俊宏醫師實施產檢。後原告陳麗君於同年月14日16時58分許(懷孕32週又4天),在被告臺北醫院早產生下原告之二女兒薛詠之。薛詠之出生後,因早產而進入被告臺北醫院之新生兒加護病房,由醫師即被告陳惠珍、彭彥士負責治療。後薛詠之於同年月15日18時45分,因早產新生兒持續性肺高壓症死亡。被告潘美珍為被告臺北醫院之護士,被告劉慧萍為被告臺北醫院之護理師。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薛詠之因早產而進入被告臺北醫院之新生兒加護病房,係由小兒科醫師即被告陳惠珍、彭彥士負責治療,卻消極未採取如吸入性一氧化氮(NO)之適當療法或立即照超音波之措施,被告潘美珍、劉慧萍則為被告臺北醫院之護士、護理師,卻未在薛詠之身旁,渠等違背醫師及護士就職誓言,導致薛詠之死亡之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陳麗君當時即為生產之人,產後亦意識清晰,原告薛舜文則為薛詠之之父親,案發當時均在現場,是原告二人對於薛詠之之死亡以及其等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亦即當時負責治療之醫師、護士等被告四人,自均明確知悉。復參以原告薛舜文自行提出其自承親自簽署之「臺灣省立臺北醫院末期病人拒絕急救同意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8頁),其上記載簽署日期為「92年3月15日」,益證原告於92年3月15日事發時,即已知 悉渠 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雖原告陳稱:因病歷寫英文,護理紀錄也是,伊根本看不懂,不知道女兒是怎麼死的,所以才會較晚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然查,原告薛舜文是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原告陳麗君則是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此有兩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而稽之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臺北醫院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見三重簡易庭卷第
17、19、35頁以下),可知其上是中、英文夾雜記錄,並非完全無可理解,況醫師及護士姓名部分,則均以中文之印文或簽名明確記載之,被告陳惠珍、彭彥士、潘美珍、劉慧萍之姓名,均清晰可辨,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常理,依原告二人之年紀及教育程度,當不至於無法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從而,原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認。至於薛詠之之死亡原因確切為何,法律並無限制規定,必須等原告釐清確定後,方能起訴請求,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當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行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從而,本件原告陳稱因看不懂病歷,不知道女兒是怎麼死的,所以才會較晚起訴請求云云,顯係誤會,委無可採。職是,本件原告遲至100年8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距離事發之92年3月15日已有8年餘之久,顯有罹於2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致時效消滅之情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就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及證據,據此,被告抗辯縱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假設),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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