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第2157號、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金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於10
1年1月5日提起上訴,嗣於101年2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僅稱:「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係屬微罪且無被害人,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涉本件施用毒品一案,既未給予美沙冬治療,亦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勞動服務或罰金」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泛稱「量刑太重」,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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