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雖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即判決送達前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期滿日99年1月9日),並具理由略以告訴人甲○○以被告等尚未賠償損害,為利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為之提上訴等語。惟查,被告丙○○、戊○○、己○○等3人經原審論以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應執行有徒刑2年4月、
2年、2年2月,業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證述遭到詐騙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59頁、偵卷第432頁;警卷第501頁;警卷第562頁、偵卷第42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足稽(見警卷第503-507、513、564-565頁),而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於量刑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已久,不法份子屢利用民眾懼怕涉於司法案件之弱點趁虛而入、訛稱公權力之行使詐取錢財,進而將被害人失慮所交金額席捲一空,不僅漠視司法公權力之威信,更導致被害人之積蓄頓時化無,甚至衍生社會因此喪失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3人均坦認深知詐騙集團橫行多時、害人不淺,猶牟圖己身不法利益,率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動機極其可議;且觀被告
3人所為犯行,於事實欄一部份造成被害人高達339萬4000元之損害,於事實欄二部分則致被害人高達1134萬1000元之損害,但其等均未能提出任何賠償,以彌補被害人、求得諒宥,顯見侵害法益嚴重、犯罪結果影響甚鉅;再者,被告丙○○早於民國81年間起,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屢經司法程序,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詎其復犯下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毫未因歷次刑案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己○○前於97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足稽,其竟未珍惜緩刑自新之機會,再度涉入詐騙集團犯行,堪認不知反省、毫無悔過之意;惟念及被告3人尚非立於本件犯行之主事地位,亦非犯罪所得之主要獲利者(依前揭報酬計算方式,被告丙○○、戊○○、己○○各於本件犯行獲利4萬5000元、6萬6690元、11萬7000元),其等涉案程度不深,暨被告3人猶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與被告丙○○、己○○再度涉入刑案之素行程度有間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檢察官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以被害人未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而提起上訴,顯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而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1月2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