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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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ОО號
原告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華梵資訊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天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明知原告享有視聽著作 貞子 迷咒之著作財產權,竟於未得合法授權使用下,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之權利遭受嚴重損害,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之行為另造成外界誤以為原告無享有著作財產權,引起不肖業者群起效优,對原告商譽影響甚大,而被告乙○○、甲○○為右開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雖難證明實際受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酌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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