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八月二十六日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