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聲請人周○○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周○○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為甲○○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新臺幣(下同)裁判費1,000元,嗣該事件於106年11月29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3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並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