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謝浦澤
黃盈誠
被 告 祈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玖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月消費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617元(本金29,926元、利息
1,691元)未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欠款帳務表、持卡人基本資料等為證,而
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