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79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王惠茹
被 告 陳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宛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
至民國106年10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5,
895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