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定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
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
、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
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
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
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
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
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
犯」。是被告意圖營利,密集媒介、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
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
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3、累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妨害風
化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罪,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為賺取酬勞獲利,復容留
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記帳所用,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
且用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使用,應屬犯罪工具無誤,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
險套12盒、潤滑液1瓶、潤滑液1條、保險套39個、帳冊1
本及監視器4個,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08
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已從事該工作有2個月,每天薪資固
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依
法定工作天數計算,並扣除例假日及不能證明被告其他之
犯罪所得,則應可認定被告獲7萬2,000元(計算式:工作
天數36天×2,000元=7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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