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中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中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邱中正於112年10月4日14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
前,見 謝昌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車鎖頭下方置物箱內之車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該車離開而竊取之。
㈡邱中正於112年10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鄉某處後,隨即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正新輪胎溪州分廠旁,並於同日20時許,再飲用高粱酒2口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高鐵橋下阿嬌檳榔攤前。
㈢邱中正於112年10月6日20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高鐵
橋下阿嬌檳榔攤前,見 胡栢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上車翻找車內物品,欲竊取財物之際,遭胡栢堅當場查獲而未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邱中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昌融、胡栢堅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軌跡、電子地圖系統、正新輪胎溪州分廠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中正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故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方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邱中正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酒後騎乘機車,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偵卷第33頁),此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