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童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嗣因於緩刑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由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13之9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2月1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鎮○○路○○○巷13之9號執行搜索,應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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