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8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00000000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3年11月2日入境台灣,受乙○○聘僱為外籍幫傭,在高雄縣○○鄉○○路○○號處看護乙○○之母親 陳莊素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前揭處所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2萬元及金項鍊2條後,逃離該處,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0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雇主乙○○之指述,以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被告護照與外僑居留證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其確有離開雇主家,但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及金項鍊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93年11月2日入境台灣後,受僱於告
訴人乙○○,在高雄縣○○鄉○○路○○號處看護告訴人之母陳莊素蘭,其於94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未知會告訴人即離開前揭處所逃逸無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易緝卷第27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被告護照與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7頁),是被告未知會告訴人即擅自離開上揭處所,未再返回乙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擅自逃離雇主處所之原因不止一端,或係與雇主相處不睦,或係欲另謀去處等,均有可能,是以尚難僅憑其不告而別,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次以,被告於離開前揭處所之際,該處僅有告訴人之母陳莊
素蘭1人在家,陳莊素蘭於發現被告逃逸後致電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遂先通知婆婆前往查看,再聯絡其夫 簡天春 返家,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下班後,在前揭處所清點財物,始發現現金及金項鍊不見,因遺失之現金及金項鍊係分散放置於告訴人主臥室梳妝台及衣櫃抽屜、告訴人之女房間書桌抽屜,上開房間之抽屜並無遭人翻亂之跡象,告訴人懷疑係被告竊取上開財物,遂至警局報案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之夫簡天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緝卷第
66至7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存卷足憑(警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然證人乙○○、簡天春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復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 是渠 等所證僅足認定告訴人有前揭財物遺失之事實,並無法依此認定行竊者即係被告。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係先向陳莊素蘭表明上樓曬衣服,陳莊素蘭發現被告曬衣時間長達1小時遲未下樓,查覺有異始於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係於同日晚間返家後清點始知財物遺失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本院易緝卷第70頁),則陳莊素蘭並非於被告離開上開處所時立即查知此情,而係久候不見被告蹤影,始發覺有異,又告訴人亦非在被告甫離去之際即進行清點財物舉動,則在被告離開受僱處所至告訴人發現財物遺失期間,是否另有他人進入上開處所乘隙竊取財物,亦有可能,本院尚無從依證人乙○○、簡天春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前揭財物之犯行。此外,卷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被告護照與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件及報案三聯單件1紙等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並擅自離開雇主處未再返回之情,及告訴人有現金及金項鍊失竊之事實,均不足執此推論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楊佩蓉法官莊珮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