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5號聲請人 鄭淑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淑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借貸、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229,3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達成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以分10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應償還13,926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人每月於負擔生活支出後僅餘約
5千元,尚須向勞工局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始能繳足款項,惟於96年4月該筆貸款就已用盡,就其餘協議款項繳納不足之部分,則係向兄長借貸,惟聲請人之兄長已無法再借予聲請人,且聲請人目前需扶養兩個小孩,每月需負擔之必要支出約22,664元,實在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不得已毀諾未再按期清償。依上開事由,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債權人達成每月應償還13,926元之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5月至96年8月之還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2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㈠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所載,聲請人95年度之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23,288元;96年度之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然經聲請人自承協商當時95、96年平均月薪分別為27,000元、28,000元,另自承其目前平均月薪為28,000元,並提出97年7月至9月薪資袋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計有個人生活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用14,452元(子簡○○8,094元、女簡○○6,358元)共計19,452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參以聲請人及其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因此本院認均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故聲請人提出生活支出必要費用共計5,000元應屬有據;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共需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4,452元,惟依9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來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應為11,309元【計算式:(11,309+11,309)÷2名扶養義務人=11,309元】,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在11,309元之範圍應屬合理,逾此則難認有據。
㈡從而,依聲請人96年9月毀諾時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扣除
其個人生活開銷及上開扶養費後,每月可供支配餘額為11,691元(計算式:28,000元-5,000元-11,309元=11,691元),縱依聲請人自陳之目前薪資28,00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生活開銷及上開扶養費用後亦然,顯亦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在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扣除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7,000元│信用貸款│││├────────┼───────┤│││4,043元│信用卡消費款│├──┼────────────┼────────┼───────┤│二│台灣銀行│41,937元│信用卡消費款│├──┼────────────┼────────┼───────┤│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1,852元│信用卡消費款│├──┼────────────┼────────┼───────┤│四│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166元│信用卡消費款│││業銀行│││├──┼────────────┼────────┼───────┤│五│新光銀行│100,000元│信用貸款│├──┼────────────┼────────┼───────┤│六│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150,308元│信用卡消費款│││司│││├──┴────────────┼────────┴───────┤│合計│1,229,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