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5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93年間遭 劉世勳 竊取,且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精神恍惚,致遭劉世勳騙得金融卡之密碼,而被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使用。惟聲請人並未犯罪,實蒙受不白之冤,為此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6月2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6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於95年9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抗辯。惟查,聲請人上開精神障礙之主張,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並經原審行文慈惠醫院調取聲請人之病歷影本,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一㈡中,已敘明「依上開慈惠醫院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被告係於84年間、94年間及95年間因上揭精神疾病至慈惠醫院就診及住院,且係於94年
6月27日始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被告又自陳在93年間並未因此精神疾病而住院,且於 劉仕勳 要求購買帳戶時,主觀上尚知不能隨便售予劉仕勳以免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綜上足見被告於93年間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亦有辨別社會事理之能力,是被告上揭辯解,亦非足採」等語。足見聲請人所為精神障礙之抗辯,顯為原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知並已調查斟酌之事項。是聲請人復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據以聲請再審,顯然欠缺上揭「嶄新性」之再審要件,自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核與該等證據須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之要件未盡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346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所犯刑法第346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因該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是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