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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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法院判決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在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質言之,係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經依法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既係數罪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即分別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執緝字第297號執行案件發交執行,受刑人已於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4760號判決及96年度重訴字第7號正本、高雄地檢署96年執緝岷字第29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高雄地檢署97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卷內可證,堪可認定。而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則如附表所示之2罪即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原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但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併合執行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
五、綜上,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內,均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刑法第216條、第│││例第10條第2項│210條│├──────┼─────────┼─────────┤│犯罪日期│自94年6月8日夜間│自91年間某日起至91│││11時起回溯24小時內│年9月23日止│││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588號│590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後├────┼─────────┼─────────┤│事│判決字號│94年度簡字第47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6日│97年10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23日│97年12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備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無│││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297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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